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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伍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9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波,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伍波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渝BB****的小轿车,当车辆行驶至沙坪坝区双碑三十二中附近,与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C8****的小型客车发生擦挂,后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伍波抓获。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伍波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伍波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9.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伍波赔偿了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的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伍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伍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伍波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伍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