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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屈戊戊诉被告周进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戊戊,周进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043号原告:屈戊戊,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进虎,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屈戊戊诉被告周进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戊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戊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并承担全部税费;2、赔偿损失5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紫霞西路临街新建综合楼住房,房屋编号为第x栋x层,面积14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32万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款10万元,第二次2.32万元在房产证办好交与原告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办理好房产证及水电开户手续,办证费用由被告负责,不与原告发生关系,合同还约定房产证必须在2010年12月30日前办好交给原告,如逾期不办好,则处罚被告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并于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屈戊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进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紫霞西路临街新建综合楼第x栋x层房屋,面积14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32万元,房屋价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款10万元,第二次2.32万余元在房产证办好并交给原告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办理好房产证及水电开户手续,办证费用由被告负责,不与原告发生关系,合同由被告手写备注:房产证必须在2010年12月30日前办好交给原告,如逾期不办好,则处罚被告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紫霞西路临街新建综合楼第x栋x层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屈戊戊,相关办证费用由被告周进虎承担;二、被告周进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戊戊支付违约金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周进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