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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云南凯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云南凯通(集团)有限公司,黄凯,潘惠,罗勇,姚丽娟,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初3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负责人:李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法定代表人:罗勇。被告:云南凯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法定代表人:黄凯。被告:黄凯,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被告:潘惠,女,1971年10月31日生,苗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罗勇,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姚丽娟,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戴存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智文,男,汉族,1986年4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凯通公司)、被告云南凯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集团)公司)、被告黄凯、被告潘惠、被告罗勇、被告姚丽娟、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坪三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云04民初31号民事裁定:在价值人民币4570000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范围内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铜业凯通公司、凯通(集团)公司、黄凯、潘惠、罗勇、姚丽娟、兰坪三江公司的财产。之后,原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云04民初31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罗勇在华夏银行玉溪支行账号为12×××53的账户内存款13730565元的冻结。2017年6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胡昌林,被告铜业凯通公司、凯通(集团)公司、黄凯、潘惠、罗勇、姚丽娟、兰坪三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被告铜业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勇、被告凯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凯、被告黄凯、被告潘惠、被告罗勇、被告姚丽娟、被告兰坪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存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457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17年3月2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8.7%/年计收的罚息,同时按8.7%/年计收的复利;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3万元(以上三项暂计:4601.3万元);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债权实现所需费用;5、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上述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8、判令第五、第六被告在其提供的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第五、第六被告所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直接扣划冲抵第一被告的债务;9、判令第七被告在其提供的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第七被告所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KM16(融资)2015××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70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具体业务种类为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授信期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8日。同时,为了保证上述原告债权的安全,各当事人分别提供了如下担保:1、2016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M16(高抵)2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机械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700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2015年11月25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M16(高抵)2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自有的房产及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的债权及债权发生期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权金额为700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3、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M16(高保)2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2015年11月15日,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KM16(个高保)2015××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2016年5月30日,第五、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M164052016××号的《个人质押合同》,第五、第六被告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1371万元的银行存款存单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KM164052016××《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责任担保;6、2015年11月25日,第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M16(高质)2015××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公司拥有的应收账款为第一被告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债权发生期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责任,担保债权金额为7000万元。该合同已办理质押登记。作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KM164052016××《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2016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开证申请书》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要求原告开具以凯通(集团)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457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用途为购买铜精矿,融资期限为175天,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2016年5月31日开立了编号为06A01DL××的跟单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开立后,第一被告完成了铜精矿的采购,信用证到期时由于客户无力偿还到期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对2016年11月23日到期信用证进行展期,信用证展期至2017年4月28日。现第一被告因涉及其他纠纷,公司相关资产已被法院查封,公司目前已全面停产。并且,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已无法按期归还原告的2017年4月28日到期信用证款项,原告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到期将形成垫款,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9.1条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7.17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提前清偿,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457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31951928.53元;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814011.39元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收罚息,按年利率8.7%计收复利;撤销第8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要求第五、第六被告在其提供的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第五、第六被告所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直接扣划冲抵第一被告的债务。被告铜业凯通公司、凯通(集团)公司、黄凯、潘惠、罗勇、姚丽娟、兰坪三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因经营出现问题,现正努力进行重组,希望通过债务重组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七被告进行了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与七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无争议,本院确定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为本案的定案事实。此外,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领有金融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2016年11月18日,作为甲方的铜业凯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的编号为KM16(高抵)2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KM16(融资)2015××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甲方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动产)》载明抵押人为铜业凯通公司;抵押物为机械设备;评估价值为41186.85万元。2015年11月25日,作为甲方的凯通(集团)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的编号为KM16(高抵)2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KM16(融资)2015××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0月2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甲方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房地产)》载明抵押人为凯通(集团)公司;抵押物为房地产;坐落于昆明市东川区碧云路的抵押物建筑面积4039.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16.14平方米,评估价值2441.21万元,房屋产权编号为昆明市房权证东川区字第××号及东国用(2005)第××号;坐落于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A幢××号抵押物建筑面积1034.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5.72平方米,评估价值1458.63万元,房屋产权编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及昆盘个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A幢××号抵押物建筑面积1034.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5.72平方米,评估价值1465.98万元,房屋产权编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及昆盘个国用(2010)第××号。2015年11月25日,作为甲方的凯通(集团)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KM16(高抵)20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KM16(融资)2015××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甲方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5日,作为甲方的黄凯、潘惠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KM16(个高保)2015××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KM16(融资)2015××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2016年5月30日,作为甲方的罗勇、姚丽娟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KM164052016××号的《个人质押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国内信用证所形成债权,本金数额为7000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7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质权、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质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个人储蓄存单质押清单》;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或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后,若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质权,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该合同附件《个人储蓄存单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罗勇、姚丽娟;种类:个人储蓄存单,户名:罗勇,账号:12×××53,签发银行:华夏银行,期限:6个月,利率:0.3%,金额:13710000元。截止2017年4月7日(本院冻结该账户之日),罗勇账号为12×××53的账户存款余额为13730565元,现该款已用于清偿垫款本金。2015年11月25日,作为甲方的兰坪三江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KM16(高质)2015××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KM16(融资)2015××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0月2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质权、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乙方在行使质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质押财产折价用以抵偿质押担保项下全部债权,也有权单方对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质押物价值为1000万元;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质权,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甲方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附件《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兰坪三江公司;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编号和名称:云南省澜沧江大华侨水电站车库区专业项目搬迁处理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DHQ××];基础合同履行程度:已经支付70%,即10544.849万元;应收账款支付方式:协议签订14个工作日内支付70%,兰坪三江公司搬迁完毕并经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剩余30%,即4519.221万元;应收账款金额1000万元。2016年5月30日,作为甲方的铜业凯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KM164052016××《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款的,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有权按年利率8.7%,向甲方收取垫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计收。2017年2月22日,铜业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到期业务无力偿还的通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铜业凯通公司拖欠原告本金31951928.53元、利息814011.93元,本息合计32765939.9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388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铜业凯通公司、凯通(集团)公司、黄凯、潘惠、罗勇、姚丽娟、兰坪三江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质押合同》及《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铜业凯通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原告垫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铜业凯通公司偿还垫款本息及行使各项担保权利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铜业凯通公司、凯通(集团)公司、兰坪三江公司为本案所涉款项设定的担保物已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在铜业凯通公司无力清偿应偿还的垫款本息时,原告作为权利人对本案所涉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凯通(集团)公司、黄凯、潘惠作为本案所涉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铜业凯通公司无力清偿应偿还的垫款本息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凯通(集团)公司、黄凯、潘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保证人凯通(集团)公司、黄凯、潘惠对前述各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铜业凯通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3883.5元,属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该费用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黄凯、潘惠为本案所涉款项设定的质押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冲抵了垫款本金,故本院同意原告撤回其要求罗勇、姚丽娟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垫款本金31951928.53元及利息814011.93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2日,之后利息按编号为KM164052016××《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律师代理费303883.5元;三、如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对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在7000万元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如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对被告云南凯通(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昆明市东川区碧云路的房产及土地[房屋产权编号为昆明市房权证东川区字第××号及东国用(2005)第××号]、坐落于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A幢××号的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编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及昆盘个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A幢××号的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编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及昆盘个国用(2010)第××号]在7000万元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对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云南凯通(集团)有限公司、黄凯、潘惠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凯通(集团)有限公司、黄凯、潘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凯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凯、被告潘惠、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云南凯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凯、被告潘惠、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716元,依法退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周云焕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玉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