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凯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辛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凯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扬州辛海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152号原告:中山市华凯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柯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辛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岔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谢鸿,总经理。原告中山市华凯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与被告扬州辛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正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2%,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真空设备研发、生产。2015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订制一套真空压力浇注设备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就定制设备的价格、质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为被告完成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同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对设备进行现场测试确认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被告予以验收。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上述该套设备的定制价格为238000元(不含税),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华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真空浇注设备一套;2.设备空载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共同测试予以验收。辛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华凯公司与辛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凯公司(出卖人)出售KPC-300型真空浇注设备1套给辛海公司(买受人),设备单价为238000元(含17点增值税发票),不含税221000元;预付款付出后60天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生效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订金,三十天内出卖人完成主要配件,买受人来出卖人现场提货付合同总额30%,设备调试完毕100日内买受人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款。验收360天内付10%余款,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发票。如出卖人不能及时交货,每延误一周,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已付款5‰的违约金。如买受人不按时付款超过7日后,每再延误一周,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已付款5‰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出卖人华凯公司在出卖人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柯XX签名,买受人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鸿在买受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华凯公司按约定向辛海公司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KCB-300真空浇注设备,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设备空载验收报告》,确认: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经共同测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并由辛海公司进行验收。辛海公司仅支付货款207000元,尚欠华凯公司货款31000元。庭审中,华凯公司变更请求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辛海公司与华凯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辛海公司尚欠华凯公司货款31000元,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但辛海公司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凯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华凯公司自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凯公司请求支付货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辛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华凯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扬州市辛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幸锦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