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佟天与刘仁伟、郑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天,刘仁伟,郑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天,男,满族,1982年10月12日生,个体,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伟,男,汉族,1982年2月3日生,个体,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婷婷,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佟天因与被上诉人刘仁伟,原审被告郑婷婷民���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天、被上诉人刘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仁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佟天、郑婷婷立即向刘仁伟偿还欠款本金3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佟天、郑婷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佟天、郑婷婷系夫妻关系,因其二人的个人原因需要资金,佟天于2015年11月24日与刘仁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刘仁伟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约定月利率6%。《借款合同》签订后,刘仁伟按照约定累计向佟天、郑婷婷支付了35万元人民币后,佟天为刘仁伟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刘仁伟的多次催要,佟天、郑婷婷仍未向刘仁伟偿还欠款,现刘仁伟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佟天原审时辩称,我确实在2015年11月24日向刘仁伟公司借款,在同年12月15日借款,同年2月4日借款,但共计借款没有那么多。35万元借条是在2016年4月末时我给刘仁伟打的,但是刘仁伟没有给我任何钱。2016年年初,我和刘仁伟因借款曾闹过不愉快,去过派出所,派出所有记录。我从去年开始借款到今天,我已经还了30.23万元,其中22.23万元有我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余8万元,是我父亲和佟华共同送去了给刘仁伟。刘仁伟借款给我时,都是网银给我的,���时我也网银转账还款给刘仁伟的。刘仁伟把我的房屋贷款结清了,房屋贷款大概7万元左右,房屋尾款钱和我在刘仁伟公司借款共计金额为28万元。借款给我的人叫刘红羽,但现在刘仁伟不是我当时借款的人。郑婷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佟天、郑婷婷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4日,刘仁伟与佟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利率6%,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千元。借款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11月24日8.1万元,2015年12月15日2.4万元,2016年1月14日8千元,2016年2月4日6万元,2016年3月3日5万元,2016年3月13日1万元,2016年3月28日69971.56元,2016年4月6日2千元,另刘仁伟主张2016年3月31日现金给付4.5万元,以上共计349971.56元。2016年3月31日��佟天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写明收到3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所欠款项6%的违约金。佟天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14日1.5万元,2016年1月6日5千元,2016年1月7日3千元,2016年1月14日5千元,2016年2月24日2万元、2016年2月28日3万元、2016年3月1日2.5万元、2016年3月10日6千元、2016年3月31日2万元、2016年4月7日3千;2016年4月20日9999元;2016年4月23日2万元、2016年4月25日3.83万。另佟天主张现金还款8万元,刘仁伟不予认可。认定以上事实有刘仁伟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结婚证,佟天提交的银行明细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刘仁伟与佟天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记载为35万元,但佟天实际收到349971.56元,应以佟天实际收到的借款计算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月利率6%过高,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对于佟天已经还款部分,按照年利率36%扣除利息,剩余折抵本金,对于尚欠借款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24%保护利息。经逐笔核算,截至2016年4月25日,佟天尚欠借款本金169367.67元。因欠款系佟天与郑婷婷婚姻存续期间所借,郑婷婷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二人应对本案讼争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佟天、郑婷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仁伟欠款本金169367.67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仁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刘仁伟负担2200.00元,佟天、郑婷婷共同负担4300.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佟天、郑婷婷共同承担。宣判后,佟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上诉人并未收到借款349971.56元,其中2016年3月31日被上诉人现金支付45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另外,2016年3月28日借款69971.56元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将房屋过户到自已名下自行结清的上诉人的房屋贷款,上诉人不可能高于银行利息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上诉人的父亲与佟华共同送给被上诉人现金8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借款22.23万元,一审认定错误,计算尚欠本金为169367.67元并不正确。被上诉人刘仁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佟天称,被上诉人刘仁伟并未现金支付借款45000元,借款本金实为30万元。对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数额,上诉人佟天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还款额,但主张另有现金还款8万元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佟天主张没有现金交付4.5万元,借款全部通过转账支付,本金为30万余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佟天与被上诉人刘仁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被上诉人刘仁伟出具了35万元的借款收据,均确认借款本金为35万元,其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及收据系受到胁迫,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佟天提出,对被上诉人刘仁伟为其清偿的房贷并不知情,也不可能高利借贷用来还房贷,但此款已计入借款收据的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已还款数额,上诉人佟天主张转账还款22.23万元,现金还款8万元,庭审中认可转账还款200299元,对其主张的现金还款部分,上诉人佟天并未提供收据等证明现金还款事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原审判决按年利率36%,逐笔计算已偿还的利息及应充抵的本金,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169367.67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上诉人佟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白 雪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