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袁小华与张浩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华,张浩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4948号原告:袁小华,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张浩,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袁小华与被告张浩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在仲山经济开发区被告的工地拉废料,原告与被告协商,以24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工地的废料(包过木板、顶住、木方),并于2016年10月18日交付被告10000元货款定金,定好随时拉货,但10月21日早上原告去被告工地拉货时,货已被别人拉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返还。被告张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袁小华与被告张浩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袁小华到被告张浩位于仲山经济开发区的工地拉废料,将整个工地的废料(包过木板、顶住、木方)清干净,总价款为24500元。原告袁小华于2016年10月18日给付被告张浩10000元货款定金,被告张浩向原告出具收条(定金)一份,定好随时拉货,2016年10月21日早上原告去被告张浩的工地拉货,货已被别人拉走。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条(定金)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浩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位于仲山经济开发区的工地废料卖给原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货物,构成违约。原告袁小华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切,但定金交付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原告所交付的10000元中,其中合同总价款24500元的20%即4900元属于定金性质,对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予双倍返还,剩余款项5100元应为预付款性质,被告亦应返还。综上,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800元,返还预付款5100元,共计149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并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袁小华双倍返还定金9800元,返还预付货款5100元,共计人民币14900元。二、驳回原告袁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223.5元,由原告袁小华承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前进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人民陪审员 吴建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