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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胡文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胡文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军,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胡文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胡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无责方应当担负的交强险赔偿部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文军负担。事实和理由:胡文军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依据相关规定,胡文军的人身损失应当扣除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部分,一审法院在没有扣除无责方应当担负金额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胡文军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文军辩称,坚持一审诉讼请求。胡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胡文军车辆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973.8元、医疗费1569.3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043.12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3.其他损失再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胡文军为其名下津H×××××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24时止,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2016年10月9日7时50分许,胡文军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同公路农学院门前时,并道不慎与案外人苏卫林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胡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胡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文军的伤情经天津市西青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产生医疗费1569.32元,胡文军因此次事故休假9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73.8元。胡文军的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修理费4995元。一审法院认为,胡文军与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胡文军与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被保险车辆修理费4995元应由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胡文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69.32元、误工费973.8元,胡文军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胡文军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医疗费票据显示就医三次,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胡文军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胡文军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赔付的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在赔偿损失后,可向本次事故的无责方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文军车辆修理费4995元、医疗费1569.32元、误工费973.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688.12元;二、驳回胡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针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提交证据材料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