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应众、沈建华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应众,沈建华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应众,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因赌博,2007年1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因犯赌博罪,2007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因吸毒,2013年7月3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2014年2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2015年10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沈建华,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嘉善县某某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宇飞,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应众、沈建华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及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应众、沈建华及其辩护人吴金龙、夏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应众、沈建华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涉及抽头渔利22000余元,提供赌资22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应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建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应众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建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谢应众、沈建华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沈建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沈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沈建华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沈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沈建华能自愿认罪;五、被告人沈建华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谢应众、沈建华经商议后结伙张某(另行处理)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塘南东路XXX号被告人沈建华的经营部、海昌街道双冯一里XX号、海洲街道永福里XX号XXX室等处,先后四次组织周某、马某2、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2000余元,涉及赌资累计2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谢应众负责统筹安排,被告人沈建华帮助提供赌资、场地及联系赌客,张高设协助抽头及帮助联系场地。事后,被告人谢应众获利21500元,被告人沈建华未获利。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谢应众主动向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被告人沈建华规劝,同案人张高设主动向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应众退出其违法所得2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应众、沈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马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应众、沈建华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四次,涉及抽头渔利22000余元,赌资累计22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应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建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应众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建华有规劝同案人投案的情形,虽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构成要件,但应予以鼓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建华系初犯,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后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建华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应众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应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建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谢应众退出的违法所得2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永明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