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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654号原告:张晓东,男,汉族,住:图们市向上街。委托代理人:赵明,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罗京集团),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街。法定代表人:罗京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岗,该公司副总经理。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晓东与被告罗京集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罗京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罗京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起诉称,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10日订立的涉案两个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款本金2097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购房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与被告订立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18688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白金翰宫(现更名为罗京帝景小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47.89平方米),和以160888元的价格购买第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44.78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两套房屋的60%的首付款共计209776元。但至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涉案两套房屋没有开工建设,根本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未能向原告交付涉案两套房屋,被告因此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罗京集团答辩称,被告不是有意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是因为设计变更造成原告准备购买的房屋被取消,同时因原告未缴纳剩余的购房款,所以被告未为原告调换房屋,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所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被告对此事实也不加否认,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动放弃第三项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购房款返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处理,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10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本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两套房屋首付款即房屋总价的60%计209776元,但由于被告设计方案改变,未能建设原告拟购买的房屋,因此不能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两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故本院认定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10日订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9776元,并依此为基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购房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晓东与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订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二、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晓东购房款20977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11日起至购房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23.5元,由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越—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