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宗祥汉与赵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祥汉,赵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476号原告宗祥汉,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赵绍伟,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告宗祥汉与被告赵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帮增、人民陪审员何善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祥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绍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祥汉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6月20日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同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宗祥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赵绍伟2014.3.20”。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绍伟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绍伟从事经营农庄和代理营销水泥、白酒等业务。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原告随后分3次将14万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现已经无法联系被告,经多处找寻被告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宗祥汉提交的由被告赵绍伟出具的14万元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绍伟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涉案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主张权利之日的日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借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赵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宗祥汉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宗祥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赵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涂晓玲审 判 员 高帮增人民陪审员 何善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元一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