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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驻桂阳县看守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1时10分,被告人彭某某在桂阳县城东塔公园门口的“猛子大排档”饮酒后,驾驶湘LXN2**号小轿车驶往桂阳县城芙蓉东路锦绣银湾小区,途经桂阳县芙蓉东路百合酒店路口被执勤的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被告人彭某某酒精含量为93mg/100ml。2017年5月11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学司鉴【2017】毒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161.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7日,湖南中成司法鉴定���作出中成司鉴所【2017】乙醇检字第49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7.99mg/100ml,被告人彭某某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武代理审判员  肖 容人民陪审员  邓蕙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