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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蒋正平汤钰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蒋正平,汤钰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5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020E。负责人:黄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正平,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汤钰竹,女,1996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诉被告蒋正平、汤钰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25012.94元,支付该款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5倍计算的罚息,支付2017年5月31日前的欠付的利息6879.94元和该款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5倍计算的复利;支付2017年5月31日前欠付的罚息80.96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28126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蒋正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享有以本案债权为限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630000元借款给被告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46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起息日基准利率下调10%,逾期还款为借款利率的1.5倍。若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对未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收复利。被告蒋正平、汤钰竹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催收借款,支付了律师费28126元,并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函告。事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对抵押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正平、汤钰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提供该证据旨证明原、被告的借款约定。(2)《划款委托书》和支付凭证复印件。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享有抵押物权。(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告提供该证据旨说明原告自认被告还款的情况。(5)被告蒋正平、汤钰竹的婚姻信息查询资料。原告提供该证据旨证明案涉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6)《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和该函件张贴照片复制件、《律师代理工作书》复印件、律师服务费收费发票。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和委托律师催收债权支付律师费的情况。结合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15日前,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3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用于购买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下调10%。每月的计息天数为30天。借款由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为1个还款周期,每期归还本息3158.51元。借款发放日为每月对应的还款日期。被告用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逾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被告违约,原告还委托律师催收,被告需承担律师费。2016年9月1日,原告发放了借款630000元。随后,双方完成了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催收,支付了律师费28126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发出了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6879.94元、罚息80.6元。2017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赔偿原告追索债权的律师费损失,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违约需支付律师费约定属违约责任条款,只要不违反限制性规定均属有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平、汤钰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借款625012.94元,支付该款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5倍计算的罚息,支付2017年5月31日前的欠付的利息6879.94元和该款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1.35倍计算的复利;支付2017年5月31日前欠付的罚息80.96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28126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对被告蒋正平、汤钰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享有以本案债权为限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被告蒋正平、汤钰竹负担,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