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爱平与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平,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2080号原告:王爱平,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北郊1公里。法定代表人:段道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爱平与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迪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自2007至2009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塑料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00元,被告承诺药厂的47.7亩土地出让后按月息1分利本息一次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迪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王爱华作为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注册了砀山荣邦塑业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张侠变更为段道玲。自2007至2009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塑料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00元,2009年12月21日迪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侠向王爱平出具“货款欠条”。载明货款欠条今欠王爱平瓶子款600000元即陆拾万元整。欠款人:迪邦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张侠(手印)2009年12月21日重签2015年12月30日张侠(手印)。上述欠款经王爱平催要,被告迪邦公司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迪邦公司向原告王爱平购买瓶子,原告王爱平向其交付了瓶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迪邦公司接受瓶子后未给付货款属违约。故,王爱平诉求迪邦公司清偿货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迪邦公司向王爱平出据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爱平的瓶子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