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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与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福建省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叉溪自然村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初23号原告福建省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负责人陈孝起,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瓣,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一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东,代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福建省屏南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坂,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被告二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隋军,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灿,福建省宁德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宝,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叉溪自然村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叉溪自然村。负责人韦忠平,男,汉族,1944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斌,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一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被告二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福建省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叉溪自然村村民小组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陈子瓣、被告一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康建坂、被告二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灿、李乾宝、第三人福建省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叉溪自然村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二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宁政行复[2016]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争议山场坐落在屏南县××××村,土名:吴家洋(石桥头),面积60亩,小班:8-9,四至:东至拖拉机路(塆),西至田,南至田,北至塆。1983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原屏南县熙岭公社四坪大队(现屏南县熙岭乡四坪村)颁发了屏林证字第095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林权证》。2009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屏南县××××村颁发了屏证林证字(2009)第090371号《林权证》。2014年5月20日,屏南县××××村与第三人就“吴家洋”(石桥头)山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土名:吴家洋(石桥头),面积60亩,小班:8-9,四至:东至拖拉机路(塆)西至田,南至田,北至塆;该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归第三人所有,三个月内办理林权变更手续。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向屏南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协议书》等材料,对争议山场权属申请登记,屏南县林业主管部门对该山场进行实地勘验,制作了《林权登记实地勘验记录表(初始)》。2014年11月7日,屏南县林业主管部门将林权登记申请的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限30天,公示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屏林证字第095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林权证》;2、屏政林证字(2009)第090371号《林权证》;3、《协议书》;4、林权登记申请表(初始);5、林权登记实地勘验记录表(初始)6、林权登记申请内容公告;7、林权登记申请内容公告一览表;8、林权登记公告回执证明;9、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本府认为: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原属于屏南县熙岭公社四坪大队(现屏南县××××村),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与屏南县××××村订立《协议书》,从屏南县××××村处取得争议山场的山林权。被申请人根据该《协议书》及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对该山场进行实地勘验,并进行公示,在公示期内没有收到异议后,向第三人颁发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福建省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诉称:涉案山林“吴家洋”,面积60亩,该山“插花”在屏南县熙岭乡××与屏南县××自然村交界处,二类林业调查班号:四坪村08大班09小班。该山自嘉庆年间以来均由原告村民长期经营造林管理,权属清楚。2013年6月,屏南县××××村支部书记潘国四擅自在该山采伐“火烧木”,非法采用钩机在开挖集材道,破坏林地达10多亩,原告即向屏南县熙岭乡林业站和屏南县代溪镇森林派出所报案。由于双方对山林权属有争议,原告和屏南县××××村双方均申请屏南县熙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2013年8月14日,屏南县熙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实地勘查、调解,并勾绘了双方主张的纠纷山场示意图,但至今纠纷尚未得到解决。2014年5月20日,四坪村支部书记潘国四明知本案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避开其村民主任谢桂俭(协议书上的“谢桂俭”不是其本人签名),擅自与代溪镇忠洋村叉溪自然村韦忠平、韦忠启协商签订林权《协议书》,违法把涉案山林60亩的山林权划归韦忠平、韦忠启所有,并加盖了双方村委会的公章。2014年12月12日,被告屏南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协议书,违法将涉案山林权确认给第三人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叉溪自然村所有,并颁发了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被告发证后,发现协议书有违法行为,又对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涂改。当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后,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不但没有依法纠正,反而袒护并维持了原政府的行政行为,也未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屏南县××××村委会参加复议,导致本案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存在着严重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屏南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山林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同时在作为申请发证的权属依据《协议书》明显违法情况下,违反林权发证的法定程序,将涉案山林权属违法确权给第三人,其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作出维持决定也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等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屏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2、撤销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行复〔2016〕第104号《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十份证据:证据A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对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A2、《申请书》,证明对象:原告申请对屏南县人民政府对屏政林字第〔2014〕第00138号《林权证》行政行为进行复议。证据A3、《行政复议书》,证明对象:原告的申请经宁德市人民政府复议,已经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宁政行复〔2016〕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A4、邮政快递回执函,证明对象:宁政行复〔2016〕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6日由承办人李家灿在宁德市林业局寄出,原告法人代表陈孝起于2016年12月8日之后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内起诉合法。证据A5、证据、依据和其他的有关材料12份,证明对象:屏南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提供的以证明其颁发林权证程序、实体合法证据、依据和其他的关材料12份。该证据实际自证了在发证时存在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违法行为。证据A6、调解申请表,证明对象:本案涉案山林权有纠纷,不能发证。1.四坪村委会因涉案山场有纠纷而申请熙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2.四坪村委会明知涉案山场权属有纠纷,故意回避对方当事人,违法与叉溪村民签订山场协议书、申报林权证等行为违法。证据A7、《调解笔录》,证据A8、龙潭村主张山场示意图、四坪村主张山场示意图、送达回证,共同证明对象:本案涉案山林权有纠纷,不能发证。1.涉案山场经过熙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在案,并经过实地勘查、调解,确认了争议主体、争议的山场范围,主张情况及调解、送达情况2.涉案山场“吴家洋”涉及四个方面当事人,即代溪忠洋村、长宦村与熙岭乡龙潭村、四坪村。3.四坪村委会明知涉案山场权属有纠纷,故意回避相关当事人,违法与叉溪村民签订山场协议书、申报林权证等行为违法。证据A9、协议书,证明对象:本案发证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1、四坪村委会申报用的《协议书》系发证后又在档案中重新涂改的,原有的协议书没有涂改,发证程序违法;2、四坪村委会申报用的《协议书》第二项山林权系韦忠平、韦忠启所有,发证的实体证据材料违法。证据A10、屏南县熙岭第十五届人大二会议签到表,证明对象:屏南县××××村民主任谢桂俭签字与四坪村委会申报用的《协议书》中的签字不同,即《协议书》中的“谢桂俭”不是本人所签,是他人伪造的。因此,该协议书程序违法。被告一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涉案山林“吴家洋”面积60亩林地林木使用权归本案第三人所有。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颁发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涉案山场进行过以下三次林权登记:1、“林业三定”时期,屏南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6月10日颁发屏林证字第095号林权证给屏南县熙岭公社四坪大队(即屏南县××××村的前身),涉案山场在该证登记的范围内;2、2009年9月22日,屏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屏政林证字(2009)第090371号《林权证》给熙岭乡四坪村,涉案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为熙岭乡××村所有;3、本案争议的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1983年6月10日的屏林证字第095号林权证、2009年9月22日的屏政林证字(2009)第090371号《林权证》均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法登记颁发,是确认林权的合法有效证据。假设本案争议的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是错误的,则涉案山场的权属状态就回归到屏政林证字(2009)第090371号《林权证》登记的状态,即涉案山场权属归熙岭乡四坪村所有;再退一步,假设屏政林证字(2009)第090371号《林权证》还是错误的,则涉案山场的权属状态就回归到“林业三定”时期的屏林证字第095号林权证登记的状态,即涉案山场权属归熙岭公社四坪大队所有。以上分析可知,即使本案争议的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是错误的、要予以撤销,涉案山场权属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原告所有。显然,不论答辩人颁发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的行为是对还是错,都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答辩人颁发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有利害关系。《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了确认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依据,原告没有上述法条规定的证据,也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体。《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不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体,本案起诉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根据该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三、答辩人颁发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颁发的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有屏林证字第095号林权证、屏政林证字(2009)第090371号《林权证》、熙岭乡四坪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等相应的权属证据,并且在颁证之前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整个登记发证行为符合《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的发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行政纠纷依法应当行政复议前置,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已经失去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本案行政纠纷应当行政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林权证颁发不久(2015年初)原告就知道该林权证,即使按照原告在提交给宁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自认的获悉本案林权证时间“2016年1月11日”进行计算,原告于2016年9月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十日期间。对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前提条件,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其失去的不仅仅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同时还失去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超过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在超过法定期间的那一时间点起就已经失去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尽管宁德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原告在提出行政复议之前已经失去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不因此失而复得。综上答辩,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对象:依法受理申请。证据B2、林权登记实地勘验记录表,证明对象:依法实地勘验。证据B3、屏林证字第095号林权证,证据B4、屏政林证字(2009)第090371号《林权证》,证据B5、协议书,证据B6、林权登记申请内容公告,证据B7、林权登记申请内容公告一览表,证据B8、林权登记公告回执证明,证据B9、林权登记公告回执证明,证据B10、林权登记公告回执证明,证据B11、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共同证明对象:1、涉案山场于1983年6月10日登记发证孤儿屏南县熙岭公社四坪大队,2009年登记发证给熙岭乡四坪村;2014年5月20日熙岭乡四坪村委会与代溪镇忠洋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涉案山场分割给第三人忠洋村叉溪自然村所有;2、登记发证之前,依法进行公示;3、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二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宁政行复(2016)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原告因不服屏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本案另一答辩人)作出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9月23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复核《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宁政行复受(2016)第104号《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作出宁政行复答(2016)第1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均依法分别送达原告、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答辩人在书面审查了原告和被申请人的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后,认为争议山场山林权原属于屏南县熙岭公社四坪大队(先屏南县熙岭乡司四坪村),2014年5月20日,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叉溪自然村(行政复议第三人、本案第三人)与屏南县××××村订立《协议书》,从屏南县岭南乡四坪村处取得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屏南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协议及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对该山场进行实地勘验,并进行公示,在公示期内没有收到异议后,向第三人办法屏证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2日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依法作出宁政行复(2016)104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屏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和被申请人。综上,答辩人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全面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依法作出宁政行复(2016)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C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对象: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查立案。证据C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据C3、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对象: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据C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C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C6、送达回证,共同证明对象:答辩人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证据C7、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对象: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答复。证据C8、屏南县政府在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对象:屏南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据C9、宁政行复(2016)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象: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C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文,证明对象:答辩人作出涉案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人福建省屏南县代溪镇忠洋村叉溪自然村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颁证时,无论是本案原告或是熙岭乡四坪村均未向屏南县人民政府以及林业局提出异议,且从被告角度看颁证时山场并非争议山场,其他答辩意见与两被告相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D1、《屏南县人民法院(53)屏刑判字第О六三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繁体字)及简体字翻译件》,证明对象:吴(梧)家洋山五分之四以上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D2、福建省各县(市)《林业生产验收单》,证明对象:第三人在吴(五)家洋、石桥头(吴家洋之内小地名)植树造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A9、A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1-A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发证行为没有违法,对证据A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发的证书没有引用该份协议书。对证据A10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形式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因为签名笔迹不一样从而推定协议书上“谢桂俭”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A5-A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5不能证明屏南县政府存在程序、实体违法,证据A6不能证明签订协议书行为违法,证据A7-A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调解不等于故意回避或违法签订,对证据A9真实性无法确认,来源不明,证据A10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待证对象。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的权属凭证,对证据A2-A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程序实体上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A6-A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注明出处,没有经办人,没有时间,也没有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坪村回避不回避争议跟被告程序是否违法没有关联,双方均没有将争议提交被告一处,从被告的角度看并不存在争议山场,对证据A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书不是作为双方最终依据的协议书存在,即便在案件卷宗中有,也只是作为其他材料存在,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注明出处、用途,没有作为正式的证明文件存在。对于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有重大瑕疵,相关材料不全,不能证明系“依法受理申请”:第一、没有委托人叉溪村的委托书(见《授权委托书》);第二、没有受托人韦忠平的身份证明。第三、没有申请时间,不能排除事后新补的可能性。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去做,是违法的。对证据B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有到实地勘验不能证实,没有现场勘查核实等必要辅助材料,相关材料不全,不能证明系“依法实地勘验”。第一、没有提前五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熙岭乡四坪村、龙潭村、代溪镇忠洋村叉溪村民小组、长宦村)到现场核实(见实践中的“邀请函”);第二、没有现场勘查核实笔录(见实践中的《林权登记外业登记表》);第三、没有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缺席一方)。违反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对申请林权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方缺席的,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发证的依据:第一、该证并非申请人申请登记发证时提供的,根据《林权登记申请表(初始)》可知,当时并没有提供该林权证作为申请发证的依据。第二、两张林权证的小班号、面积和四至都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同一地点,也不能证明是原林权的补发证。对证据B5的三性都有异议。第一、四坪村法定代表人谢桂俭的签名是伪造的,不是他本人签名,据了解谢桂俭本人没有签过名,原告从其参加熙岭乡人大会议签到表中,也可证实,其笔迹不一,不是同一人所写。如被告否认,可以申请笔迹鉴定。第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山林权系属代溪镇忠洋村叉溪村民韦忠平、韦忠启个人所有,不属于叉溪村民小组所有。但该协议未经当事双方同意,即把“该四至内的山林权归乙方忠洋村叉溪自然村韦忠平、韦忠启所有”改为“该四至内的山林权归乙方忠洋村叉溪自然村所有”。而且该修改是在发证后原告提出异议后所为,原告有未修改的证据(见原告证据9协议书,有加盖屏南县林业局档案专用章);第三、“该四至内的山林权归乙方忠洋村叉溪自然村韦忠平、韦忠启所有”是违法的,被告屏南县政府据原始协议发证是错误的。根据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可见,本案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的要求。对证据B6―B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政府公开网站公布,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还“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公示期为三十日。”对证据B8―B10的三性都有异议。没有在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进行公示。理由:第一、三张回执证明字迹都一样,都出自一人笔迹,涉及三个村,其公示时间、回执时间都一模一样是违背现实的,说明是统一签发的,并没有实际张贴公告;第二、没有公告内容;第三、没有张贴公告的照片,无法证明已经实地张贴;第四、没有张贴公告的期限。违反了《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根据《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对证据B11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除以上存在的发证程序与实体问题外,还存在着权属纠纷,见2013年10月15日屏南县熙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双方主张的山场示意图、答复函、送达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案山林权有纠纷,不能发证。第一、涉案山场经过熙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在案,并经过实地勘查、调解,确认了争议主体、争议的山场范围,主张情况及调解、送达情况;第二、涉案山场“吴家洋”涉及四个方面当事人,即代溪忠洋村、长宦村与熙岭乡龙潭村、四坪村。第三、四坪村委会明知涉案山场权属有纠纷,故意回避相关当事人,违法与叉溪村民签订山场协议书、申报林权证等行为违法。根据《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三)无权属争议;可见,本案也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无权属争议”的要求。被告二对证据B1-B1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由于在张贴公告的时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争议林场存在必要关系,所以没有必要在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张贴公告。第三人对证据B1-B1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C1-C4、C6、C7、C10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证据C3(8-41页)可以反证:第一、原告复议证据2买卖契约P4、证3墓契P15-23、证4二份分栽合同P24-25,本案原告与涉案山场有利害关系;第二、原告复议证据5《回复函》P26证明涉案山场有纠纷;第三、原告复议证据6《回复函》P27-34证明:原告村民陈福德等人曾于2015年6月向被告职能部门申请输涉案宗地“吴家洋”52亩林地的林权登记,四坪村在办证所需的《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上确认涉案宗地属于陈福德等人所有,熙岭林业站亦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实地勘验,证明被告职能部门已经知道涉案林权有纠纷却发证,程序违法。对证据C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C8、屏南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第一部分对屏南县人民政府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C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程序合法,反而可以证明程序违法: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于2016年11月30日交邮,实际办理期间长达67日,办理期限超过60日的规定,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一对证据C1-C10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C1-C10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二并没有认定原告提供涉案的地契合约等是真实合法的。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D1、D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判决书内容是个人之间的纠纷,并不能证明所涉案的地点在本案涉案山场。与本案无关,造林的人与判决书当事人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所涉案的地点在本案涉案山场。被告一、被告二对证据D1、D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10,系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发生争议的过程,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纳,A11来源不明,不予采纳;被告一提交的证据B1—B11,系证明被告一依法颁证的程序合法,予以采纳;被告二提交的证据C1—C10,系证明被告二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D1、D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山地位于福建省××××村,土名:吴家洋(石桥头),面积60亩,小班:8-9,四至:东至拖拉机路(塆),西至田,南至田,北至塆。1983年6月10日,被告一向原屏南县熙岭公社四坪大队(现屏南县熙岭乡四坪村)颁发了屏林证字第095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林权证》。2009年9月22日,被告一向屏南县××××村颁发了屏证林证字(2009)第090371号《林权证》,确认“吴家洋”面积为60亩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归本案第三人所有,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一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通过审核、现场勘验、公示等程序向第三人颁发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宁政行复[2016]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作出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被告一颁发的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是对屏林证字第095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屏证林证字(2009)第090371号《林权证》中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再次确认,同样受上述“三力”的约束;被告二宁德市人民政府审理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被告一屏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屏政林证字[2014]第00138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原告福建省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福建省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