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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9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晓红与李雪静、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红,李雪静,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426号原告:蒋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杰。被告:李雪静。被告:王琦。原告蒋晓红与被告李雪静、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及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被告李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2511255元;3、原告对案涉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返还119000元并赔偿本金损失888390元、利息损失315220元(以本金8883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1年3月15日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实际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雪静及其丈夫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人所有的杭州市××区××单元××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3月16日,被告李雪静及王某某与原告就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李雪静及王某某却未在借款期满后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因涉及饶某某刑事犯罪而无效,原告仅收到本案借款利息104220元(案涉借款发生后收到的利息为581027元,按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所占总借款本金1115万元的比例折算为本案利息),故被告李雪静及王某某实际取得的119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同时应赔偿原告本金损失888390元【(200万元-119000元-104220元)÷2】及利息损失。2014年,王某某去世。被告王琦系被告李雪静与王某某的女儿。被告李雪静答辩称:被告李雪静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委托书上被告李雪静的签名是否系其所签记不清了,被告李雪静实际未取得案涉借款,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雪静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雪静及王某某委托周某办理案涉抵押借款等相关手续。3、收条、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雪静及王某某收到案涉借款。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案涉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户籍查询信息,证明两被告系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6、(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雪静从饶某某处实际取得284000元。7、(2016)浙0106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饶某某骗取被害人李雪静、章某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某、徐某等骗取取款计320万元”中的200万元即为本案案涉款项。8、陈某父亲陈某甲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8日的36000元中的30000元系原告就案涉借款所收取的利息。9、(2016)浙01民终7840号民事判决书、《对账确认及担���协议书》,证明结合(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饶某某支付利息1606845元,原告从本案中收到本案借款利息金额为104220元。被告李雪静提交了王某某的死亡证明。被告王琦未提交证据。审理期间,被告李雪静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另本院为查明案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饶某某刑事案件卷宗中的公安部门对李雪静、周某、陈某所作询问笔录、陈某提供的其收到利息的银行明细以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王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被告李雪静认为其没签过证据1所涉《抵押借款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被告李雪静及王某某的代理人与原告所签,该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李雪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所涉其签名是否系其所签表示记不清了。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所涉委托书经过公证,被告李雪静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三、被告李雪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4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李雪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两被告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对其他人员信息表示不清楚,并陈述其公婆均在其结婚前去世。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中部分材料系原件,部分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李雪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表示不清楚,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其从饶某某处取得284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7所涉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李雪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8、9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原告对被告李雪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其就案涉房屋仅作过一次公证与事实不符;被告李雪静认为案涉房屋的三证是证人向其丈夫王某某拿的,其不清楚,案涉借款的利息其没拿过。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所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对本院调查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材料认为其没有陈述过其收取案涉借款利息,周某就此的陈述亦不属实,对产权证无异议,对其余材料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李雪静在询问笔录所述的其收到利息情况属于其自认,虽周某所述被告李雪静收到的利息金额高于被告李雪静自认的利息金额,但刑事判决已按李雪静自认的收到利息金额予以认定;陈某就其收到利息情况向公安部门作了陈述,并提供了其收到利息的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亦是按陈某自认的收到利息金额予以认���。故本院对调查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李雪静、王某某就其所有的杭州市××区××单元××室房产的抵押贷款事宜向周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签订前述房产的抵押贷款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手续、领取借款及他项权证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于同日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2011年3月15日,受托人周某代委托人李雪静、王某某(抵押人暨借款人)与抵押权人蒋晓红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抵押借款利率为不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抵押人以杭州市××区××单元××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蒋晓红就前述200万元借款于同日由陈���通过ATM汇款转账至李雪静、王某某指定的饶某某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3月15日,受托人周某代李雪静、王某某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蒋晓红200万元。2011年3月16日,蒋晓红就案涉借款领取了前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借款期满后,李雪静、王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饶某某、杜某某、金某某等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饶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判处饶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退赔相关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某就此提出上诉,其余被告人未上诉。2014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金某某的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并依法核准了饶某某的前述判决。刑事判决认定“自2008年始,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无偿还能力,虚构其实际控制的‘XX’系公司经营、投资需资金等事由,通过在媒体发布投融资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并以月息1分至9分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总计4.5亿余元。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饶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陈某、徐某等骗取钱款675万元,许诺月息1.5分至1.6分。2011年9月,被告人饶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并以借款需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某、徐某等人骗取钱款人民币120万元并许诺月息1.5分至1.67分。2010年4月2011年5月,被告人饶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并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雪静、章某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某、徐某等骗取钱款计人民币320万元并许诺月息1.5分至1.67分。至案发,被告人饶某某均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60.6845万元,并支付李雪静钱款共计人民币28.4万元,支付章某钱款计人民币3.2万元,以借款形式实际支付杜某钱款人民币18.88万元。被告人饶某某实际骗得钱款计人民币903.8355万元”。李雪静于2012年6月6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其陈述其就案涉200万元房屋抵押借款总共收到周某转交的费用119000元,就借款人金蓓的180万元房屋抵押借款总共收到周某转交的费用165000元,合计284000元。陈某于2012年6月26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其陈述其总共收到利息160.6845万元并提供了打钩的利息清单,其中案涉200万元借款发生之后的利息金额为684691元。再查明:李雪静、王某某系夫妻,王琦系李雪静、王某某的唯一子女。2014年9月6日,王某某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王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本院认为,蒋晓红与李雪静、王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于饶某某非法集资犯罪的一部分,故案涉借款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雪静因本案借款收取款项119000元,该款项应由李雪静返还给蒋晓红。同时,蒋晓红作为出借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而出借款项,对于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李雪静、王某某为获利而达成本案借款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对于合同无效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亦负有过错。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出借人蒋晓红的案涉借款本息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由于案涉刑事判决书对包括本���借款在内的多笔共计1115万元的借款认定的已付总利息未作细化区分,原告蒋晓红主张结合案涉借款发生后收到的利息金额581027元,按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所占总借款本金1115万元的比例折算本案利息,该计算方式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蒋晓红就该581027元计算有误,本院更正为684691元,据此折算,原告蒋晓红收取的案涉借款利息金额为122815元。原告蒋晓红收取的该利息122815元可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金,故原告蒋晓红就本案借款本金损失为1758185元(200万元-119000元-122815元),被告李雪静就此应承担其中二分之一本金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晓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5日计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亦应由被告李雪静承担其中二分之一,据此计算,以1758185元为基数暂计至2011年6月12日的利息损失为617748元。《中华人民���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于本案借款人之一的王某某已去世,其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王琦作为其女儿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其未明确放弃继承,故被告王琦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本案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晓红119000元;二、李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晓红本金损失879092.5元;三、李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晓红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损失308874元,此后至本金损失879092.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还的8790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四、王琦在继承王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李雪静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蒋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1445元,实际应收��16703元,由蒋晓红负担198元,李雪静、王琦负担16505元。公告费950元,由王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蒋晓红。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李雪静、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异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