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昌军、储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昌军,储士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201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12868。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昌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储士兰,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商行)与被告蔡昌军、储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昌军、储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蔡昌军、储士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下欠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本息结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蔡昌军向金寨农商行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床上用品。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内年利率为11.77%,逾期还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间蔡昌军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金寨农商行多次催要借款均无结果。蔡昌军、储士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蔡昌军向金寨农商行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床上用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内年利率为11.77%,逾期还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还款资金来源为家庭收入及其它可用于还款的资金。2015年3月30日金寨农商行将80000元贷款支付给蔡昌军。借款期间蔡昌军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金寨农商行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另查明,蔡昌军、储士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昌军与金寨农商行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应诚实信用,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金寨农商行要求蔡昌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蔡昌军借款用于经营床上用品,合同约定还款资金来源为家庭收入及其它可用于还款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储士兰系蔡昌军妻子,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昌军、储士兰偿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按年利率11.77%计算;二、被告蔡昌军、储士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7.655%偿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的逾期罚息至本息结清止。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蔡昌军、储士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