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与被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711号原告:张强,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百灵,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宝安,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强与被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专项维修基金、契税、产权证费用共计1941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1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5号(百欣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6层10604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5月25日,原告收房时,被告收取该房产的大修基金、契税、产权证费用19413.27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承诺54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好该房屋产权证,但至今产权证未办理。原告和小区其他业主经房地局官方网站查询,至今被告未将大修基金、契税、产权证费用交给房地局。被告擅自挪用原告缴纳的大修基金、契税、产权证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面积收取大修基金、契税,属于代收代缴。房屋主管部门要求将大修基金转入大修基金账户,被告已转入一部分。收取上述款项用于项目施工,经政府会议纪要,成立专项管理账户,公司账务由有关部门监管,销售的房价款直接交入监管账户,但一直无法网签销售。故无法退还原告主张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购买被告开发的本市莲湖区沣惠北路5号“百欣花园”6幢1单元6层106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33平方米,每平方米3716元,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2014年5月25日被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分别收取原告专项维修基金13964.95元、契税5368.32元、产权证费用80元。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3日西安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通知》,要求被告不得代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并将代收百欣花园小区业主的维修资金于6月11日前转入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2、2014年9月9日西安市住房保障中心《关于严格落实停止“百欣花园”销售的通知》,内容为因被告与施工单位产生经济纠纷,“百欣花园”经适房项目1、3号楼现已停工,相关部门正在协调处理。在处理期间,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住宅、商铺、车位等一切销售行为。经核实,近期你公司仍然私自进行销售,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一切销售行为,在网签购房合同之前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购房款。3、2014年10月9日《专题问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解决1、3号楼建设,由房管部门对百欣花园剩余资产进行清查,对未销售的资产解除销售限制,另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销售资金由市中院和市房管局共同监管,优先保障用于1、3号楼后续工程建设。4、2015年11月6日、12月1日,西安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通知》,要求被告不得代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得自行收取房屋面积差价款,并将已收取的款项转入专户。5、被告要求解除销售限制申请报告,要求恢复网签销售,兑现承诺。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未按照规定将收取的费用转交主管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政府专项账户。本院认为,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专项维修基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账户。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被告交房时收取原告上述费用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转交,且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要求被告将收取的房屋专项维修基金转入专项资金专户,故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张强专项维修基金13964.95元、契税5368.32元、产权证费用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5元,由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