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先兵诉代志伟、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兵,代志伟,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744号原告:胡先兵,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志伟,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梅,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胡先兵与被告代志伟、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志伟、陈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被告代志伟出具金额各为100000元的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但至今仍有97000元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代志伟、陈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4.二被告的结婚申请书,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志伟、陈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寺分社出具的存取款凭证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代寺支行出具的原告胡先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被告代志伟所出具的两份借条的时间、金额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二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由富顺县档案馆提供,系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志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胡先兵借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梅的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X中转入100000元;当日,被告代志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3月2日,被告代志伟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中转入100000元,被告代志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代志伟与被告陈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志伟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元,但尚有97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志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代志伟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代志伟也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代志伟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各为100000元的借条两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间,被告代志伟虽陆续偿还借款103000元,但仍有97000元未偿还,而被告代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计算方式应按双方口头约定进行计算,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代志伟与被告陈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亦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上述借款以被告代志伟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均转入被告陈梅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代志伟、陈梅应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志伟、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胡先兵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被告代志伟、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致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国丽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