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8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揭某、揭奕安等与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安源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揭奕安,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安源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219号原告:揭某,男,1986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西省资溪县,原告:揭奕安,女,201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资溪县,揭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揭某,住江西省资溪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善敏(揭某父亲),住江西省资溪县。被告: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安源村小组,住所地:资溪县鹤城沙苑村安源村小组。代表人:项秋荣,小组长。原告揭某、揭奕安与被告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安源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揭奕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安源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某、揭奕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行为违法,要求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给原告补发征地补偿款3600元(原告每人得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揭某、揭奕安系资溪县鹤城镇××村××村小组的村民。2013年因修高速公路,原告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原告揭某得到土地补偿款,2015年因修高速出口连接线,再次征用村小组部分土地,原告揭某、揭奕安(2016年5月6日出生)未得到土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600元。被告资溪县鹤城镇××村××村小组未作答辩,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揭某、揭奕安(2016年5月6日出生)系资溪县鹤城镇××村××村小组的村民。2016年1月5日,因建设需要,被告资溪县鹤城镇××村××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并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所得土地补偿款102660元,2016年5月24日,因高速连接线公路加宽,被告资溪县鹤城镇××村××村小组的排水沟、边墙、水泥路面等被占用并签订补偿协议,所得补偿款39372元,补偿款按村小组村民每人1800元分配。原告揭某、揭奕安均未得到2016年1月5日和2016年5月24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补偿款。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户口本、揭奕安出生医学证明、分配协议、2016年1月5日征用土地协议书、2016年5月24日补偿协议、领条、征地补偿费领款单、户口本、银行卡明细、民事判决书等,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揭某、揭奕安户口登记在资溪县鹤城镇××村××村小组,其具有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被告资溪县鹤城镇××村××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按村小组实有人口平均分配,每人1800元,被告未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揭奕安2016年5月6日出生,2016年1月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本院对原告揭奕安请求分配其出生之前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5月24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揭奕安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请求被告资溪县鹤城镇××村××村小组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揭奕安应得土地补偿款按照该村小组原有分配方式计算得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安源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揭某土地补偿款1800元,给付原告揭奕安土地补偿款2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安源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增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冰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