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6执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彭桂和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桂和,任兰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1184号申请执行人彭桂和,男,1965年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任兰彬,男,1966男10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彭桂和与被执行人任兰彬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任兰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桂和水泥款6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兰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任兰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桂和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任兰彬名下未查找到银行存款、房产.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彭桂和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任兰彬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彭桂和发现被执行人任兰彬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任兰彬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章义审 判 员  李印强代理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纪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