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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建芳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建芳,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夏银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芳,女,195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明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银妹,女,1934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施建明(系第三人夏银妹之子),1954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施建芳诉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与第三人夏银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9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坐落于浦东新区XX号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为夏银妹。因浦东新区上川路地块旧区改建项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浦府房征决字[2013]第00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浦东建交委作为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房屋位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14年8月22日,浦东建交委与夏银妹就被征收房屋签订编号为S-330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至2014年9月18日,征收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被诉协议自当日起生效。被诉协议认定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夏银妹系房屋承租人,认定建筑面积60.83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6.84平方米,浦东建交委应补偿夏银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装潢补偿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898,661.44元,夏银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浦东建交委安置四套产权调换房屋,总建筑面积270.57平方米,价格合计2,313,646元,另有各项奖励费285,434元。至本案诉讼,被诉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施建芳系夏银妹之女,其婚后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公有租赁住房内,另行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商品房与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对于被诉协议,施建芳表示不服,认为被诉协议未将其与案外人施某1、施某2为同住人,亦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且被诉协议对承租人自行搭建的9平方米阁楼有证面积未予补偿,该协议侵犯了施建芳的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协议,并判令浦东建交委重新就被征收房屋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浦东建交委具有与夏银妹签订被诉协议的法定职权。《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因此,浦东建交委与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夏银妹签订被诉协议,符合上述规定。被诉协议对建筑面积的认定、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奖励费、其他补贴等事项的补偿内容符合《实施细则》、征收补偿方案及《上川路地块旧城区改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操作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的相关规定,未侵犯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且被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双方均认可被诉协议的效力,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至于被征收房屋内包含的9平方米阁楼,浦东建交委已依照《口径》的规定在“未认定建筑面积”中予以补偿,补偿内容并未有遗漏。施建芳认为浦东建交委应考虑其户口因素,认定其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征收未考虑户口因素,系以面积标准进行补偿,夏银妹户亦未提出过“居住困难户”认定申请,故施建芳的关于补偿安置应考虑其户口因素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建芳的诉讼请求,施建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施建芳上诉称,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与第三人夏银妹签订的被诉协议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内的户口数量及共同居住人情况。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口径》等规定,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情况符合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但被上诉人对此未予认定,也未核定被征收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情况,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共同居住人未予以补偿安置,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构成行政不作为。在具体补偿内容方面,被诉协议遗漏了承租人自行搭建的9平方米阁楼面积,导致补偿数额的减少,也损害了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据此,被诉协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为第三人夏银妹,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被诉协议。且本案中,第三人户并未申请居住困难的认定,故被征收房屋内有多少户口、共同居住人情况如何等,与签约主体及协议补偿内容等并无关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的问题进行认定,进而应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缺乏依据。在具体补偿方面,被诉协议的补偿数额系根据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征收房屋未见证面积等情况确定,符合《实施细则》、补偿方案及《口径》等的规定,不存在遗漏补偿,协议内容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亦不存在撤销情形。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夏银妹述称,被诉协议系第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内容符合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应予撤销的事由。上诉人是否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与被诉协议的签订及内容并无关联,其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为浦东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可以就征收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浦东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承租人即第三人夏银妹签订被诉协议,并对该户进行补偿,符合《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内的户口数量及共同居住人情况,但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具体明确,且承租人户并未申请居住困难认定,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选择与第三人签约,并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及未见证面积等具体情况,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及《口径》,与第三人约定补偿内容,符合相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不存在考虑户口数量及共同居住人情况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协议遗漏对9平方米阁楼予以补偿的问题,经查,上述阁楼系承租人自行搭建,其面积属未见证面积,对该部分面积的补偿,签约各方在被诉协议中已进行了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诉协议遗漏对阁楼的补偿,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诉协议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建芳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