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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德江与被告李建军、王小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江,李建军,王小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159号原告:何德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李建军,司机,民族不详,住围场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小峰,住围场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址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德汇大厦B座2012号。负责人:谢福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林,1988年9月27日生,住址承德市。原告何德江与被告李建军、王小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江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王小峰、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建军驾驶冀HN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NY**挂)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地点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蒙HR1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建军驾驶的冀HN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NY**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小峰,李建军系王小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人员受伤的赔偿事宜已经另案处理完毕,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1.9万元。被告李建军未出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小峰辩称:本人在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矿的事实认可,但对责任比例有争议,原告的损失金额初步估损为10000元左右,但车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5时25分许李建军驾驶冀HN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NY**挂)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44线99KM+900M处(丰宁县大滩银湖庄园)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何德江驾驶的蒙HR1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何德江及乘员胡占春、岳永花、闫树怀受伤,蒙HR18**号小型面包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建军未发觉事故驾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军负全部责任,何德江及乘员胡占春、岳永花、闫树怀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因车车辆受损严重,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重置价格,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17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00元。另查明,1、被告李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小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冀HN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NY**挂)在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已在本院(2016)冀0826民初1001号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何德江经济损失3179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何德江经济损失138101.73元,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未提交对鉴定费的负担不是理赔偿范围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陈述及所举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及收费收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85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李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虽对责任比例存在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德江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损失评估的公估报告,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相佐证。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根据“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公估费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未提交对此另有约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军系被告王小峰的雇员,因此其责任应由其雇主王小峰承担。审理中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7000.00元、公估费2000.00元,计19000.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承德支公司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王小峰承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高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诉讼费及标的款的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本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0。汇款后联系本院执行局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