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振东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勇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东,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勇钧,马剑飞,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477号原告:张振东,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章生、方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政中路2号B座1403、1404室。负责人:江泳。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王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钧,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被告:马剑飞,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08室。法定代表人:王学勤。原告张振东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下称海天常州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天集团)、陈勇钧、马剑飞、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天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勇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马剑飞、正基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5%、逾期利率每日2‰、由被告陈勇钧、马剑飞、正基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年、若逾期还款产生律师代理费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当日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借款。事后,被告方仅依约支付了截止于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依约清偿、各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本案曾于2014年起诉、因被告陈勇钧刑事羁押不能开庭故先撤诉,现其刑事部分已判决,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海天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勇钧、马剑飞、正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汇款凭证2份、律师费收费标准、文件、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东阳法院第497号民事裁定书、金华中院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江苏高院民事调解书2份、常州中院第416号、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借款协议及借据各5份、钢材购销合同1份、常州市工商局年检资料1份、常州中院第15号民事裁定书、第106号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海天集团质证后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据上印章系被告陈勇钧伪造,汇款凭证上的款项未汇入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账户、实际是被告陈勇钧借款;律师费未实际支付;第497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已撤诉、本案起诉时被告海天集团与海天常州分公司的主体已不适格;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因被告陈勇钧与被告海天集团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明确被告陈勇钧向被告海天集团借款、用于支付陈亚添、陈玉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被告海天集团先行代被告陈勇钧偿还了该部分借款,但实际借款人及还款人是被告陈勇钧一个人,故原告称被告陈勇钧私刻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条已被实际认可的观点并无依据;常州中院第416号民事判决书案与本案有本质区别,该案借款是汇入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账户且被告海天集团也对该借款出具了承诺,与本案情况不同;第220号民事判决书案中货物用于公司实际承建的项目、故被告海天集团对该案合同予以认可,该案与本案有本质区别;借款协议、钢材购销合同、常州工商局年审资料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常州中院第15号民事裁定书、第106号受理通知书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海天集团辩称:本案起诉时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已注销、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已更名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该两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据上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的印章系被告陈勇钧伪造、借款未汇入该分公司账户且被告陈勇钧已因伪造公章罪、诈骗罪被判刑,故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海天集团及海天常州分公司其常州分公司无需对被告陈勇钧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针对其辩称,被告海天集团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企业信息材料及变更登记材料各1份、分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东阳公安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金华中院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及东阳法院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陈勇钧伪造公章事实无需鉴定,印章已向法院提供,被告海天集团存在为鉴定再去刻了一个章的可能性;工商变更材料应有工商局公章,否则不予认可;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非因公章伪造而无效,而系因分公司提供担保无效,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中据以证明被告陈勇钧伪造印章签订的6份借款单构成合同诈骗罪已被中院撤销,而理由是被告海天集团对上述借款进行调解并予认可。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陈勇钧、马剑飞、正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借据1份、汇款凭证2份,被告对其除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公章之外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该部分证明力予以采纳;其中律师费收费标准、文件、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且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东阳法院第497号民事裁定书、金华中院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江苏高院民事调解书2份、常州中院第416号、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进行认定;其中借款协议及借据各5份、钢材购销合同1份、常州市工商局年检资料1份,因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中常州中院第15号民事裁定书、第106号受理通知书各1份,其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海天集团提供的证据,其中企业信息材料及变更登记材料各1份、分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东阳公安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金华中院第248号刑事判决书1份,其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且能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东阳法院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1份,因其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本院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陈勇钧加盖其私刻的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印章出具借据1份以该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张振东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汇至被告陈勇钧私人银行帐户、借期2个月、月利率2.5%、逾期利率每日2‰、借款日支付首月利息、以后于每月24日前支付次月利息、由被告陈勇钧、马剑飞、正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2年、若逾期还款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宜,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勇钧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陈勇钧转账还款25万元。事后,被告陈勇钧于每月的24日前向原告各还款25万元计11个月,其余借款本息未依约清偿、各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勇钧系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经理)、该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注销,被告海天集团于2015年3月11日从原名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金华中院(2016)浙07刑终248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陈勇钧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认定其在2010至2013年间进行了诈骗犯罪、2010年5、6月间未经被告海天集团授权或许可伪造了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的印章并在之后进行了使用;原告为本案债权曾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后因故撤诉,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勇钧加盖其私刻的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印章以该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汇入其私人帐户,同时其私刻印章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上述借款发生时处于其诈骗犯罪期间,应认定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海天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及被告海天集团对被告陈勇钧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海天集团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借款汇入被告陈勇钧私人帐户,应认定为其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没有为被告陈勇钧个人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认定实际出借款额为本金;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借款债务本息时,应先认定为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振东归还借款本金972922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972922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00元、鉴定费44500元,合计160200元,由原告张振东负担45661元,被告陈勇钧负担114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建辉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华倩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