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孙伟刚与崔凯、顾玉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刚,崔凯,顾玉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488号原告:孙伟刚,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凯,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顾玉文,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孙伟刚与被告崔凯、顾玉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凯十日内将河北路3-1756号卧龙园3号楼xx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2日,原告在案外人处购买本案涉诉房屋,并登记在本人名下。2007年8月3日原告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渤海银行办理了贷款,并每月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二被告以一直居住在本案涉诉房屋内为由,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原告至贵院,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但被法院判决驳回。2017年2月6日,二被告因不服判决上诉至二中院,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维持了原审判决。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书中权利人一项登记为原告,且原告为购买该房屋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及税费,并实际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原告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利,但本案诉争房屋长期被二被告无偿占有使用并未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腾房事宜,均被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崔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房屋是被告崔凯的,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当初因为资金周转,用原告名字办理的贷款,原、被告办理了一个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开始每个月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孙伟刚一万元还贷,剩余两千多元作为孙伟刚的生活费,后来有几次钱款是以转账方式给付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的法律关系,被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被告顾玉文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曾起诉过腾房,后来撤诉,被告曾起诉确权,后来败诉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玉文辩称,被告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家人居住,如果原告认为房屋是他的,为什么任由被告在该房屋内办理婚礼和丧礼呢,而且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书、(2016)津0116民初23954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核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2016)津0116民初23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崔树忠(于2009年7月21日死亡)系被告崔凯之父,被告顾玉文之夫。2007年3月22日,被告崔凯作为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得支行(以下简称瑞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xxx号卧龙园3号楼A区3-3号房屋以147565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付款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付清。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并未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支付房款,而是被告崔凯原欠原告五、六十万元,加上用涉诉房屋贷款给付被告崔凯的950000元,算作付清了购房款。上述房屋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同年8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原告向案外人渤海银行借款985000元,并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期限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27年8月3日止。原告将其中的950000元给付被告崔凯,对此被告崔凯认可。涉诉房屋的贷款系由原告进行清偿。截至2016年7月4日,涉诉房屋上剩余贷款本金金额697205元。被告崔凯一直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原告从未居住使用过涉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对诉争房屋拥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虽抗辩房屋归被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已生效的(2016)津0116民初23954号民事判决驳回,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占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原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孙伟刚坐落于滨海新区××卧龙××楼××区××号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崔凯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