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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明富与陈伟东、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富,陈伟东,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35号原告:徐明富,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东,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德,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褚波,该公司股东。原告徐明富诉被告陈伟东、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明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陈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德到庭参加诉讼,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位于开通镇永和村西南59792平方米土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8日,徐明富与通榆县开通镇永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永和村将面积8万平方米的废弃地承包给徐明富,使用期限为50年。承包合同签订后,徐明富将其中的2万平方米的土地无偿转让给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该公司的设立。通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伟东与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徐明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59792平方米的废弃地予以查封。陈伟东辩称:2010年8月27日,徐明富、褚波、勾宁、郝红军四人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每人投资200万元成立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选举徐明富为执行董事,勾宁为总经理,褚波为监事,郝红军为登记代理人。徐明富作为股东代表与永和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2012年由原告经手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开通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缴纳土地补偿款。所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为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陈伟东货款,经法院���决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陈伟东货款170余万元及利息。陈伟东依据与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应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对争议地块采取扣押措施合法,执行应继续进行。故应驳回徐明富的诉讼请求。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1日,股东有徐明富、褚波、勾宁、郝红军。2010年8月27日,四股东就筹备成立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事宜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四股东共出资800万元,选举徐明富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聘请勾宁为总经理,褚波为监事,郝红军为设立登记代理人。2011年10月28日,徐明富代表所有股东与永和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8月18日,徐明富代表公司向开通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交付96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后因郝红军损害公司利益被决议除名。徐明富将公司租赁的8万平方米宗地中的20208平方米转为国有工业用地,由公司支付的出让金。租地后徐明富向公司交账,公司的财务账上有记载该支出,报销凭证是复印件,徐明富说原件弄丢了,无法补办。徐明富现在用租地收据原件及协议书原件主张使用权是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2013年7月18日,徐明富将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勾宁与褚波,至此徐明富与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财产利益关系。由于公司拖欠陈伟东欠款180余万元无力偿还,公司将所承租的8万平方米除去2万多平方米外的597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陈伟东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明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明富与通榆县开通镇永和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因徐明富在永和村投资办厂兴建商砼项目,永和村将位于永和屯西南面积8万平方米的废弃地承包给徐明富。2、通榆县开通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金额为96万元的收据及通榆县开通镇永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全体村民代表同意,我村于2011年11月28日将位于开通镇永和村永和屯西南8万平方米土地对外承包,承包人徐明富,交款人也是徐明富(后为了开办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需要,将收据交款单位徐明富改为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50年。3、徐明富与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该��议书由股东褚波签字并盖有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内容为:徐明富具有经营权的土地位于通榆县开通镇永和村永和屯西南,面积8万平方米,将其中的2万平方米提供给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万平方米土地期间,不得妨碍徐明富其余的6万平方米土地使用,徐明富余下的6万平方米与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徐明富使用和处分余下的6万平方米的土地不应影响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2万平方米土地的使用。陈伟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7日的股东会计决议。证明当时选举了徐明富为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徐明富在永和村承包土地的行为是职务行��。2、永和村向开通镇的请求报告,证明徐明富承包土地的目的为开办商砼公司。3、一份吉林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虽该收据的交款人为徐明富,但专用票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4、一份协议书,证明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争议地块抵押给陈伟东。本院根据陈伟东的申请,调取了在勾宁妻子邹爱华处存放的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汇订册,2013年7月5日第79号现金日记账记载“付永和村土地补偿款”96万元,与之相对应的记账凭证为一张通榆县开通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标有“报,勾宁”字样。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如下证据:1、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验资报告书��其中记载四名股东均以现金形式出资,每人出资200万元。2、询问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出纳员张宏鹏,其证言内容为:张宏鹏于2013年4月被公司录用,公司之前没有建立账目。公司的会计为钱玉薇,是在张宏鹏之后被公司录用的。由于付永和村96万元土地补偿款发生在2012年,所以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3、询问永和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永华,其证言内容为:当时徐明富个人通过开通镇政府找到永和村说要开办企业,永和村将8万平方米的废弃地承包给徐明富价格为96万元。收钱后永和村给出具的收据中的上款系写明交款人为徐明富。后郝红军找到永和村说收据中的上款系不符合要求,需要改动名头。一共是改两次,该收据永和村共出具了三次。但在每次改动之前都将原收据撕毁,所以,原件只有一个。4、询问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褚波,其证言内容为:公司成立时股东有褚波、徐明富、勾宁。徐明富在通榆县永和村购买了土地大约8万平方米,徐明富拿出2万平方米投入到公司并转为国有土地。剩余的6万平方米还是徐明富个人的,与公司没有关系。购买土地款是徐明富自己交的,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交款收据又改为公司的名字。公司没有花一分钱购买土地,都是徐明富自己花钱买的。后来徐明富将股权转让给褚波与勾宁,与公司脱离关系。勾宁于2014年6月20日死亡,勾宁的妻子邹爱华将公司的公章和账目全部收走。5、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行通榆支行的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该明细账中并没有支出96万元土地承包费的记载。6、调取了通榆县开通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账目。查明应付给永和村的96万元土地承包费以现金的形式存入了通榆县开通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11月28日,徐明富以个人名义与通榆县开通镇永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废弃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费由徐明富个人交纳。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徐明富报销了承包废弃地的费用是认定徐明富是否是职务行为的必要条件。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7月5日的现金日记账上记载付永和村土地补偿款96万元,但与这相对应的记账凭证只是一张收据的复印件,勾宁在收据复印件上签署“报”,没有经手人签字,没有证明资金来源的银行凭证,也没有证明资金去向的收款人的收条。该土地承包权也没有进入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无形资产账,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中没有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的记载。所以,陈伟东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由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而徐明富向本院提供的其与通榆县永和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通榆县开通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永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徐明富与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足可以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徐明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法院在执行陈伟东与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争议地块。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徐明富以其享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权为由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与原判决无关,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徐明富与永和村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徐明富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于当日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徐明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划出2万平方米土地转变国有土地后作为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用地。其余的59792平方米土地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没有入无形资产账,银行的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中也没有支出相应土地承包费的记载,故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享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徐明富执行异议成立。停止对争议地块的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明富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对位于通榆县开通镇永和村永和屯西南的597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2015)执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伟东、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雯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