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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春赫、刘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赫,刘富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211号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汇和家园10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张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赫,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刘富亮,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富裕大厦2-2201B室。主要负责人:胡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赫、刘富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韩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