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梁振宁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何伟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法定代表人:梁振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宁,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上诉人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农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锋公司)、梁振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农机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振锋公司、梁振宁承担全部债务162267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振锋公司、梁振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省农机总公司与罗健之间构成维修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振锋公司系粤H×××××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也是维修合同的主体。在粤H×××××号、粤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振锋公司委托公司员工罗健前往省农机总公司单位委托省农机总公司对两辆车辆进行维修。根据《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显示振锋公司系粤:HN09**号的所有权人,也系投保人。(二)罗健系振锋公司的员工,系振锋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振锋公司承担责任。罗健系振锋公司的员工,根据公司安排送修振锋公司粤H×××××号车辆。由于省农机总公司与振锋公司在过往的合作中均是罗健代表振锋公司维修车辆,且振锋公司过往交易按时支付款项,信用良好。故省农机总公司的维修工人忽略了维修合同应当让振锋公司签章确认问题,因此两份维修合同上没有振锋公司的签章,只有罗健本人的签名。但事后,振锋公司对罗健的代理行为做了书面的追认,并与梁振宁一同出具《欠条》。(三)车辆维修完毕后,振锋公司对维修款进行了确认,向省农机总公司交付了支票,在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出具欠条。2015年4月15日车辆维修完毕,合共应收振锋公司配件费用及维修费151955元,其中粤H×××××金额为67665元,其中配件费用:64665元,工时费3000元,粤H×××××维修金额为84290元,其中,配件费用78890元,工时费5400元,并告知振锋公司维修及配件款总金额。振锋公司取得粤H×××××相关维修单据与报保险单据报保险并取得保险赔偿。然,2015年4月17日振锋公司交给省农机总公司用于支付维修的支票,由于账上余额不足导致银行退票。经省农机总公司催促,振锋公司2015年9月12日再次提交支票给省农机总公司,但省农机总公司承兑时再次被告知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2015年9月20日,省农机总公司找到振锋公司的负责人梁振宁,要求还款,梁振宁表示目前无现款,但对所欠的款项予以承认,随后振锋公司、梁振宁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省农机总公司151955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偿还省农机总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HN0913的维修费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粤H×××××所有权归属于振锋公司所有。送修时,省农机总公司与振锋公司的代表分别签订了两份《维修合同》,一份是针对粤H×××××签署的《维修合同》,一份是以粤H×××××为维修标的物签署的《维修合同》。后因粤H×××××修好后,振锋公司提出先提走车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赔时需要提供该车辆《维修合同》的原件等相关材料,故省农机总公司已经将HN0913车辆的《维修合同》原件交给了保险公司。车辆维修后,省农机总公司已经对上述两车辆的维修款(维修费及配件材料费)共计151955元告知振锋公司。振锋公司的代表予以书面确认并向省农机总公司交付支票。在支票多次无法承兑后,振锋公司、梁振宁又出具《欠条》对上述拖欠款项进行了书面确认,足以证明HN0913车辆的维修款就是本案省农机总公司主张欠款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省农机总公司主张HN0913的维修费是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省农机总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维修两辆车辆的义务,交付了振锋公司所购买的配件款,有权要求托修人振锋公司欠款。车辆粤H×××××于2015年2月5日到省农机总公司处进行维修,2015年3月20日提车。车辆粤H×××××于2015年2月10日到省农机总公司处进行维修,于2015年4月18日提车。期间,振锋公司又向省农机总公司购买了价值10312元的配件货款。省农机总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交付义务,振锋公司却多次向省农机总公司开具空头支票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出具《欠条》后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梁振宁已经失去联系。据省农机总公司了解,振锋公司因欠债累累,已经没有实际经营,其财产已经变卖或转移。四、省农机总公司系国资委出资的广东省广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自1986年成立以来,诚信守法经营,拥有良好的企业美誉度。省农机总公司的主张和诉求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省农机总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维修单据、发票等证据与振锋公司、梁振宁出具的《欠条》完全对应且吻合。振锋公司、梁振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省农机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锋公司、梁振宁向省农机总公司偿还债务162267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振锋公司、梁振宁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农机总公司提交了载明“事故编号№0005728”的《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为填充式,填写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省农机总公司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牌号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省农机总公司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购货单位名称、车架号码等信息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省农机总公司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声明》1份,载明:“兹有我行个人工程机械贷款客户: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件号码05996390-1,其在我行的贷款所购车辆如下:车牌号:粤H×××××:车架号:LZ5N2CD36DB607246,于2014年1月1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付金额为人民币84290元整……经我行核查,上述车辆所对应的贷款,目前还款正常。现我行同意将振锋公司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贵公司申请的上述索赔款划入此账号……”。省农机总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华菱汽车4S店汽车维修合同》1份(以下简称《汽车维修合同》),内容为:甲方(承修方)是省农机总公司,乙方(托修方)是“罗健”;托修车辆为粤H×××××重型自卸货车;维修项目为更换驾驶楼、水箱、中冷器、前护杠及损坏部件;更换驾驶室总成材料费预算为82000元;等。“托修方”处有“罗健”的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承修方”处有省农机总公司加盖的公章,落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省农机总公司提交了粤H×××××号车的《维修结算单》1份,载明应收合计67665元。省农机总公司提交了粤H×××××号车的《维修结算单》1份,载明应收合计84290元。省农机总公司提交了被告振锋公司出具的支票2张:1、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金额为70000元,用途注明“货款”;2、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金额为94000元,用途注明“货款”。上述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2015年9月30日,振锋公司、梁振宁共同以欠款人的名义向省农机总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付省农机总公司货款共计151955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偿还省农机总公司,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或交付现金。如出现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按欠款余额千分之二的日利率向省农机总公司支付罚息,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省农机总公司陈述:省农机总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维修费包括粤H×××××号车的67665元和粤H×××××号车的84290元,合计151955元;省农机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还包括振锋公司另外向省农机总公司购买配件的货款,不包含在维修费151955元内;省农机总公司与振锋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所以在振锋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省农机总公司也同意振锋公司把修好的车辆提走;与省农机总公司签订《汽车维修合同》的“罗健”是振锋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省农机总公司以振锋公司不按《汽车维修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振锋公司偿还债务及支付逾期罚息,故本案属修理合同纠纷。《汽车维修合同》载明维修的车辆仅有粤H×××××号车,而省农机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还包括粤H×××××号车的维修费用和振锋公司另外向省农机总公司购买配件的货款,这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省农机总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仅处理粤H×××××号车的维修费用。《汽车维修合同》载明乙方(托修方)是“罗健”,但“罗健”并非本案当事人,其身份也不明,故本案不宜对《汽车维修合同》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即使《汽车维修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也应由“罗健”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振锋公司、梁振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省农机总公司与振锋公司、梁振宁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省农机总公司称“罗健”是振锋公司振锋公司的员工,但省农机总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罗健”受振锋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振锋公司、梁振宁向省农机总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省农机总公司的是“货款”,两张支票也载明用途是“货款”,而非维修费,省农机总公司也确认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并非仅有涉案经济往来,故省农机总公司依据上述《欠条》和支票主张维修费,缺乏理据。综上所述,省农机总公司要求振锋公司、梁振宁支付粤H×××××号车的维修费用,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判决:驳回省农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财产保全费1553元,由省农机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省农机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多数为复印件,其中包含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但能够清晰看到书证的内容。该些证据为:1.行驶证;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原件);拟共同证明粤H×××××为振锋公司所有。4.机动车辆赔款划付申请书(粤H×××××),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估算单、维修费发票有原件;5.机动车辆赔款划付申请书(粤H×××××);拟共同证明省农机总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6.罗健身份证;7.挂靠协议;拟共同证明罗健与振锋公司的关系,梁振宁委托罗健以员工身份代表振锋公司在省农机总公司处维修车辆。8.发票;9.声明。虽然省农机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数为复印件,但其提交的证据互相可以印证,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根据省农机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粤H×××××号牌车辆为振锋公司所有。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0日,陈敏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算,该车修理费总额为84290元。在相应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振锋公司。2015年5月22日,罗健在该车辆的机动车辆赔款划付申请书上被保险人处签名。结合涉案车辆被保险人为振锋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罗健是代表振锋公司在前述申请书上签名。2015年4月3日,省农机总公司向振锋公司开出两份维修费发票,金额分别为5400元以及78890元,总额共计84290元。该金额与保险公司估算的该车修理费总额一致。粤H×××××车辆于2015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罗健在该车辆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上签名。该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投保的被保险人均为高龙青。省农机总公司向高龙青开出维修费发票两张,共计67665元。经计算,两辆车辆维修费共计151955元。一审中,省农机总公司提交了两份维修清单的原件,显示粤H×××××车辆维修费为67665元;粤H×××××车辆维修费为84290元,共计151955元。罗健于2015年2月10日亦与省农机总公司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2015年9月12日,振锋公司开出两张金额共计164000元的支票给省农机总公司,但由于余额不足被退票。2015年9月30日,振锋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省农机总公司货款151955元。承诺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写明,如出现逾期,本人愿意按欠款月千分之二的日利率支付罚息。落款处加盖了振锋公司的印章,梁振宁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名。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与省农机总公司成立车辆维修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振锋公司?振锋公司、梁振宁是否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责任?有关交易相对方的问题。分析本案中省农机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关粤H×××××号牌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振锋公司,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亦为振锋公司,振锋公司未到庭实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本院认定振锋公司为该车辆的车主。省农机总公司出具的维修单可据以认定其为该车辆提供了维修服务。该维修单显示的金额与保险公司估算的维修费金额一致,能够据以认定金额的真实性。罗健在该车辆的机动车辆赔款划付申请书上被保险人处签名,可以支持省农机总公司提出的罗健是振锋公司代理人的主张。振锋公司出具的欠条也包含了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虽然欠条写明的是货款,但金额与两辆车的维修金额完全一致。基于振锋公司、梁振宁均不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该二人未对欠条金额进行举证和合理说明,本院采纳省农机总公司的主张。因此,粤H×××××号牌车辆的维修费用,应由车主振锋公司负担。有关粤H×××××车辆的问题,省农机总公司出具的维修单原件以及发票均显示为其提供了维修服务。虽然该车辆登记的车主并非振锋公司,但罗健亦在索赔材料中签名,结合罗健在振锋公司名下粤H×××××号车辆索赔材料签名的事实,该签名足以使省农机总公司相信是为振锋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此外,振锋公司最终出具欠条,欠条虽写明是货款但金额与本案中两辆车辆的维修金总额一致,振锋公司及梁振宁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因此认为,省农机总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从而采纳省农机总公司的主张,认定车辆维修合同关系成立,维修合同的相对方为振锋公司。振锋公司亦应对粤H×××××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维修费金额以及承责主体的问题。梁振宁在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名,且欠条中多处体现“本人愿意还”的字眼,则梁振宁在欠条上签名表明愿意为振锋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属债的加入,则省农机总公司要求其与振锋公司共同承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承责金额应以欠条载明的151955元为准,其他费用,省农机总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则基于振锋公司、梁振宁未予付款,利息起算日本院认定为2016年1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欠条写明是每日千分之二,本院酌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案件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梁振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支付维修费151955元及利息(利息以15195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财产保全费1553元,共计3045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负担194元,被上诉人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梁振宁负担2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负担95元,被上诉人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梁振宁负担1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