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赖灯辉与徐敏、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家坝施工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灯辉,徐敏,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家坝施工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543号原告:赖灯辉,女,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95379。被告:徐敏,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家坝施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25T99,住所地宜宾县安边镇瑞莲村瑞莲组。法定代表人:张建山,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云,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施工局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670864350P,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主要负责人:范新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95009。原告赖灯辉与被告徐敏、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家坝施工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灯辉的诉讼代理人罗志国、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家坝施工局的诉讼代理人欧阳凌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210元、后续医疗费175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护理费140元/天×21天(续医手术住院时间)+4350元=7290元、误工费100元/天×138天=138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34=192678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5208元中的17556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655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郑有均驾驶并搭乘赖灯辉的摩托车与徐敏驾驶的轻型货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赖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承保了轻型货车的责任保险。诉讼中,原告赖灯辉放弃对郑有均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敏未答辩。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家坝施工局辩称,徐敏是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公务出车,所造成的损失由单位承担。事故车购买了保险,单位应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辩称,承保的车辆是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70元/天。误工计算138日无依据。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赖灯辉为农村居民,其丈夫、子女均在外务工,赖灯辉居住在女儿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金沙首座的自购房内。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家坝施工局,徐敏为施工局员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2016年12月20日14时35分,郑有均驾驶普通摩托车搭乘赖灯辉在宜宾县安边镇向家坝体育馆路与徐敏驾驶的轻型货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郑有均、赖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有均驾驶车辆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敏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赖灯辉无责任。赖灯辉受伤后,经水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当日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额骨、双侧顶骨、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左耳廓挫裂伤,右耻骨下肢骨折,右踝外侧骨折,中枢性眩晕,消化道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31天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入康复科治疗、卧床6周等,两家医院共产生住院费57480.04元,由赖灯辉支付47480.04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赖灯辉另向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护工费4350元。赖灯辉出院后于2017年2月21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CT检查费730元。诉讼中,赖灯辉向本院申请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赖灯辉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头面部擦挫伤遗留面部浅表瘢痕伴明显色素改变面积达16.25m2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半月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期复查、面部瘢痕整容、半月板修复手术需续医费17500元,赖灯辉支付鉴定检查费1520.6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确认的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赖灯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普通摩托车车方承担70%责任、轻型货车车方承担30%责任。因原告赖灯辉放弃对郑有均的诉讼请求,普通摩托车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赖灯辉自行承担。因徐敏驾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轻型货车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家坝施工局承担并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社保报销查询依据,提出扣除2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丈夫、子女均在外务工,原告与其女居住在城镇自有房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70元/天,因出院医嘱有继续治疗的记载,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8日。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方已向医院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二次手术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仅提供了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本院对该检查费予以支持。由于鉴定的续医费中已包含复查费,原告出院后支付的CT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赖灯辉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偏高,计算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赖灯辉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57480.04元、续医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34%=192678元、误工费70元/天×138天=9660元、鉴定费1520.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3418.64元。因郑有均要求交强险用于赔偿本案损失,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的173418.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计52025.59元,赖灯辉自行承担70%计12139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赔偿原告赖灯辉172025.59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162025.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赖灯辉对被告徐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赖灯辉负担1255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家坝施工局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治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丽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