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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孙西外与邱咏华、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外,邱咏华,邱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945号原告孙西外,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彭吉香,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邱咏华,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宣威市人。被告邱国华,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宣威市人。原告孙西外与被告邱咏华、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外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吉香,被告邱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西外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欠款814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事实经过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父邱大堂生前有债权债务关系往来,2008年5月11日,邱大堂因意外死亡,原告于同月12日找到二被告,由二被告写了一份借条和一份利息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借条所欠借款已经过法院诉讼和执行完毕,但欠条所欠利息款至今未得到实现。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欠款8140元。被告邱咏华辩称,被告父亲给原告借钱后,2008年5月12日,被告写了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欠条,原告从2008年6月6日起,分十次拿走被告家的现金及家具,总共价值一万多元,且本金原告2010年起诉后已经由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当时原告并没有起诉利息,现在再来起诉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再支持,不同意偿还原告利息款8140元。被告邱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视为其对应诉抗辩权的放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利息款8140元?该利息款应否偿还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邱咏华、邱国华签名按印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孙西外利息款捌仟壹佰肆拾圆(8140元)”,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利息款8140元。经质证,被告邱咏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邱咏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邱咏华向法庭提交被告母亲张凤莲、被告邱国华记录的两份还款记录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方从2008年6月6日起拿走被告家的现金及家具,总共价值10000多元,并申请对上面原告之妻彭吉香的签名进行鉴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内容都是被告方自己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邱咏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实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款8140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邱咏华申请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孙西外与被告邱咏华、邱国华之父邱大堂生前有债权债务关系往来,2008年5月11日,邱大堂因意外死亡,同月12日,由被告邱国华书写了一份内容为“借到孙西外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元整)”的《借条》一份和“今欠孙西外利息款捌仟壹佰肆拾圆(8140元)”的《欠条》一份交原告孙西外,被告邱咏华、邱国华均在《借条》及《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现《借条》所欠借款已经过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但《欠条》所欠利息款被告邱咏华、邱国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利息款8140元。庭审中,被告邱咏华不申请调解,本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5月12日,被告邱咏华、邱国华均在“借到孙西外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元整)”的《借条》和“今欠孙西外利息款捌仟壹佰肆拾圆(8140元)”的《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证明被告邱咏华、邱国华欠原告利息款8140元。《借条》所欠借款经过法院判决后,法院进行了执行,原告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向本院就《欠条》上所欠利息款另行提起诉讼,可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且被告邱咏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邱咏华、邱国华已偿还了上述利息款,因此被告邱咏华“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原告利息款81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咏华、邱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西外利息款人民币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孔维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