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王青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波与白凤磊(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至无棣县车王镇蒋桥村,采取铰锁入院的方式,窃取蒋荣德家狗一条,涉案价值465元。2.2016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波与白凤磊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至庆云县严务乡严务村,采取铰锁入院的方式,窃取杨某家狗一条,涉案价值664元;窃取吴国通家狗一条,涉案价值279元;窃取李洪军家狗一条,涉案价值498元;窃取邓瑞涛家狗一条,涉案价值480元。3.2016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波与白凤磊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至庆云县严务乡冯桥村,采取铰锁入院的方式,窃取徐洪彬家狗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涉案价值1587元。4.2016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波与白凤磊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至盐山县小庄乡刘庄村,采取铰锁入院的方式,窃取赵结实家狗一条,涉案价值402元。综上,被告人张波盗窃作案4起,涉案总价值437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徐某的陈述;2、证人姜某、蒋某等的证言;3、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波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6、作案工具绞钳等物证;7、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张波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波的亲属为其积极退赃退赔,并缴纳罚金;4、被告人张波盗窃数额不高,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5、被告人张波主观恶性较轻。要求对被告人张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波的亲属将涉案赃款退缴本院。关于被告人张波的辩护人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波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全部罪行的情况下,所做的如实供述,不属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波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波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教书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士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