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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州市台江富力置业有限公司与郑炫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台江富力置业有限公司,郑炫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12号原告:福州市台江富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西南侧1楼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774290833。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郑炫日,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福州市台江富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江富力公司)与被告郑炫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江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炫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江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编号为FZ1512XJ055053《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编号为FZ1512XJ05505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南侧富力中心X区XX楼X层X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为:榕房预FZ购字第XX号)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804.2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Z1512XJ0550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南侧富力中心X区X楼X层XX号房屋;该商品房总价为121402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七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4日前支付第一期房价款人民币199815元(已扣除定金),于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人民币364206元。余款人民币60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价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价款的,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以及对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南侧富力中心X区X楼X层XX号房屋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榕房预FZ购字第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于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人民币364206元,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未履行上述交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FZ1512XJ055053);3、预告登记证(预告登记证号:榕房预FZ购字第XX号);4、《关于要求支付二期购��款及逾期违约金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被告郑炫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郑炫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25日,以原告台江富力公司为甲方(出卖人),被告郑炫日为乙方(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FZ1512XJ0550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南侧富力中心X区XX楼X层XX商务办公号房;总价1214021元;第六条付款方式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七条变更为:认购定金50000元,已于本合同签署之前付清,定金将在正式付款中扣除,(1)第一期楼款:须于2015年12月24日前缴付,即199815元(已扣除定金)。(2)第二期楼款:须于2016年2月22日前缴付364206元。余款人民币60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价款,如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房价款的,买受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后,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楼款199815元(加上原缴付的定金50000元,合计已付房价款249815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并对讼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榕房预FZ购字第XX号)。但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余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台江富力公司与被告郑炫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郑炫日未依约支付购房余款,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按总房价款的20%,即242804.20元(1214021元×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州市台江富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炫日签订的编号为FZ1512XJ0550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郑炫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编号为FZ1512XJ05505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三、被告郑炫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南侧富力中心X区XX楼X层X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为:榕房预FZ购字第XX号)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四、被告郑炫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804.2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249815元可予以抵扣,抵扣后的余款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6元,由被告郑炫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楚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