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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11民初1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家界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海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庄辉海,谢鹏程,张家界天际大观园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11民初177号之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画卷路。法定代表人:谢鹏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甲6号E栋202室。法定代表人:庄辉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1幢2单元1901内12-13号单元。法定代表人:庄慧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庄辉海,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群,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谢鹏程,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第三人:张家界天际大观园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法定代表人:谭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被告庄辉海、反诉被告谢鹏程及第三人张家界天际大观园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27日,海港公司、锦鸿公司以泰和公司、谢鹏程为被告、以大观园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泰和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海港公司、锦鸿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纠纷已经达成和解后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张家界泰和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北京海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04960元,减半收取52480元,由张家界泰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北京海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锦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覃玉奇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林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