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捕前住翁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傍晚,被告人吴某驾驶粤F×××××号牌小型轿车,由翁源县周陂镇沿341省道往龙仙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驶至341省道117KM+730M(翁源县龙仙镇植竹园)路段时,碰撞前方向由丘某1驾驶并搭乘丘某2的粤F×××××号牌摩托车尾部,造成丘某1、丘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丘某1符合被机械性暴力作用(如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丘某2符合被机械性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翁源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某1、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2017年6月8日,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在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30000元(其中610000元是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证人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酒精含量测试,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翁公交认字[2017]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翁)公(司)鉴(交)字[2017]21号、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法正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135号、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有的关于对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安全检验的补充意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人民陪审员 张瑞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