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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应海、赵国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应海,赵国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应海,男,1967年2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元,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潘应海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应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潘应海是在赵国元和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的威胁与胁迫下才出具《欠条》与《承诺书》。2016年5月3日,赵国元出具《注明》一份,载明:赵国元2016年4月30日拉矿到炉山694.84吨,一切后果和潘应海无关,不负任何责任。这一注明明确了此事与潘应海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欠款应由潘应海承担无客观依据,也不合情、合理、合法,严重损害了潘应海的合法权益,该案显失公正。2、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在本案中,因潘应海与赵国元无合同上的关系,亦未有书面协议,且潘应海末收到任何铝土矿,也未收到铝土矿款,将潘应海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不适格。应当依法追加李晓新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方能查清本案事实。赵国元未提出答辩意见。赵国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应海付清赵国元的矿款64000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矿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由潘应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应海于2016年4月25日介绍李晓新、杨老板向赵国元购买铝土矿,于同年4月28日领上述二人到赵国元处实地查看,双方对铝土矿的含量、单价事项达成协议。同月30日,赵国元组织12辆货车运送铝矿694.84吨到凯里市炉山镇,并对铝土矿的含量进行化验。2016年5月2日,当事人双方均联系不上李晓新,双方在凯里市炉山派出所处理时,潘应海向赵国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国元人民币六万四千元,2016年5月8日前拿清。2016年5月3日,赵国元向潘应海出具《注明》一份,载明:赵国元2016年4月30日拉矿到炉山694.84吨,一切后果和潘应海无关,不负任何责任。2016年5月25日,赵国元向瓮安县公安局报案,潘应海在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时陈述:当事人双方协商,潘应海愿意拿一半的钱64000元给赵国元,待赵国元找到李晓新后再将钱退还给潘应海,因潘应海当时没有钱,就出具欠条一份,赵国元收到钱后不追诉潘应海的任何责任,并由赵国元打了一张条子给潘应海。当日,潘应海另行向赵国元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潘应海承诺赵国元的矿款六万四千元在6月2日前还清(如在6月2日前还不清,赵国元拿潘应海的房屋抵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赵国元经潘应海介绍向案外人李晓新出售铝土矿,但未收到货款。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潘应海自愿承担一半的损失64000元,并向赵国元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5月25日,潘应海再次向赵国元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6月2日前付清64000元,故赵国元诉请潘应海支付赵国元的一半货款64000元的主张,系潘应海主动作出的承诺,一审法院对赵国元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赵国元要求潘应海支付利息、律师费的主张,因当事人双方未对利息和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赵国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潘应海辩称赵国元出具的注明已经明确不要潘应海负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与潘应海在瓮安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潘应海又于2016年5月25日向赵国元出具承诺书一份,更能充分证明该注明的真实意思系潘应海在付完64000元后,赵国元不要潘应海承担责任,故对潘应海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潘应海辩称承诺书及讯问笔录系受到公安干警的威胁才写的主张,因潘应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潘应海介绍案外人李晓新向赵国元购买铝土矿,赵国元未收到货款,潘应海自愿承诺承担一半的损失64000元,并约定支付时间,故潘应海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潘应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国元六万四千元;二、驳回赵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700元,由赵国元负担50元,潘应海负担6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潘应海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应海是否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潘应海是否应当按照《欠条》和《承诺书》的约定给付赵国元的矿款64000元。潘应海主张《欠条》和《承诺书》是在其受到赵国元和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的威胁与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瓮安县公安局的讯问时表明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诱供和刑讯逼供,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潘应海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以及在瓮安县公安局的陈述均能印证赵国元出具的注明,表达的是在潘应海付完64000元后,就不要潘应海承担责任,故对潘应海提出赵国元出具的注明已明确不要其负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潘应海提出追加案外人李晓新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案外人李晓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此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综上,潘应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潘应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颖敏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雪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