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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朱忠云、胡美焕等与李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云,胡美焕,李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783号原告朱忠云,男,1969年2月25日,汉族,农民,大专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胡美焕,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系朱忠云妻子)。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君厂,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军,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花园)正三层3-2、3-3号。法定代表人王峰,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忠云、胡美焕诉被告李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华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云、胡美焕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朱君厂、被告李世军,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21时30分,死者朱合辉驾驶二轮摩托从威宁县环城公路往鸭子塘方向行驶时,在环城公路7公里加50米处,与被告李世军驾驶的贵B×××××号牌重型货车正面相撞,导致发生摩托车驾驶人朱合辉和乘车人袁哲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朱合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哲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丧葬花费的费用后就不再进行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34852元、丧葬费2477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后共计要求被告赔偿257051元。被告李世军辩称:我所驾驶肇事的贵B×××××号牌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所以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威宁支公司辩称:肇事的贵B×××××号牌重型货车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限额122000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了11万元,因此,交强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剩余赔偿款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同意给付20000元,而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1时30分,死者朱合辉驾驶二轮摩托从威宁县环城公路往鸭子塘方向行驶时,在环城公路7公里加50米处,与被告李世军驾驶的贵B×××××号牌重型货车正面相撞,导致发生摩托车驾驶人朱合辉和乘车人袁哲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朱合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哲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事的贵B×××××号牌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威宁支公司购买了限额122000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时,向死者近亲属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5.5万元钱款,李世军支付了5千元钱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宁县公安局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解剖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协调处理意见书和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请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本案死者朱合辉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章超车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李世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行驶,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李世军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教为特殊,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相关部门专门成立了协调处理领导小组进行过协调,而且原告家庭比较困难,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死者自行负担60%,由李世军承担40%为妥。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许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仅同意赔偿2万元,对此本院也予认可。本案原告应获赔偿为534852元+24775.5+20000=579627.5元。扣除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先行赔偿的5.5万元和李世军先行赔偿的5千元,本案原告应获赔偿519627.5元。而本案贵B×××××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先行为两死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1万元赔偿款,但尚有11200元交强险限额未理赔,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先行在此款中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为两人,故每人应再先行赔偿6千元。本案原告应获赔偿519627.5元减去6千元后尚有513627.5元。对于此赔偿款,原被告按照40%和60%的比例承担,则原告方应自行负担308176.5元,被告李世军应承担205451元。因李世军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故李世军应承担205451元赔偿款由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加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应予赔偿的6千元,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1451元。对于原告超出此赔偿总额的要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忠云、胡美焕各项损失费用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忠云、胡美焕各项损失费用205451元,共计211451元。二、驳回原告朱忠云、胡美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朱忠云、胡美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99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华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忠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