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福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福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泰,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孙云鹤(孙福泰之子),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区长。委托代理人牛育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孙福泰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向被告邮寄《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查处拆迁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在天津市××马路道路改造工程中违法拆迁,不予补偿等违法事实,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2.依法查处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滥用职权违法颁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违法续期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责令有关部门限期解决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问题;4.将该查处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津北政法制督(2015)1号《办理行政执法投诉通知书》,内容为“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现转去孙福泰反映关于《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问题的来信投诉,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等有关规定,请贵单位于2015年5月26日前书面回复及佐证材料一并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上述通知书已送达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其内容为:“您邮寄的《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材料已收到。经调查,您申请事项中的第2项,已在河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因此,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您的第2项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同日作出《关于<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的答复》,其内容为:“您邮寄的《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材料已收到。您申请事项中的第1项和3项已转交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由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处理。”上述答复已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未履行查处拆迁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查处违法拆迁行为,对原告依法补偿。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履行的查处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依法履行查处违法拆迁的职责,并书面告知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4月16日针对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道路改造工程向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核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为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房屋位于天津市××马路××号,在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津政令113号)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天津市河北区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告在《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中申请事项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要求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违法拆迁职责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在《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中申请事项第二项即要求查处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滥用职权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该项主张实质是原告申请被告对“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查处问责,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福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福泰。孙福泰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行初180号行政裁定;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3.本案及原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只需举证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申请,被上诉人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即可,由法院依法审理并裁判是否违法。原审裁定错误的将上诉人给行政机关查处申请的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互混淆,进而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不予查明。按照《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监督辖区内执法情况的职责,应该依法处理违法或者不正当的执法行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履行职责申请没有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其作出的《关于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的答复》中存在多处滥用职权、不负责任的枉法行为,原审裁定对此不予查证。3.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作出《关于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的答复》,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确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5月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提出四项申请事项。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1.对申请事项中的第2项,由于上诉人已在法院诉讼,因此,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对申请事项中的1项和3项已转交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处理。3.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津北政法制督(2015)1号《办理行政执法投诉通知书》,是被上诉人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22条第1项的规定行使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事项所作答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福泰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违法拆迁职责,但上诉人孙福泰诉称的房屋位于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故,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于河北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孙福泰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查处违法拆迁的申请事项,明显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依据《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对上诉人申请事项所进行的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