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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韩青龙与邹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青龙,邹明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328号原告:韩青龙,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邹明喜,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韩青龙与被告邹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青龙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邹明喜因当时资金周转不开,经协商从原告处赊购葵花籽共欠原告韩青龙3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为原告韩青龙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2.5分。后经原告韩青龙多次索要,被告邹明喜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依据《民法通则》84条、108条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邹明喜偿还赊购葵花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30000元×0.02元/月×12个月),共计37200元。二、要求被告邹明喜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止。三、要求被告邹明喜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邹明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末,被告邹明喜向原告韩青龙收购葵花,未能给付葵花款,于2016年3月17日被告邹明喜为原告韩青龙出具30000元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是2.5%,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韩青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包罕林场、代力吉镇固日本花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邹明喜现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邹明喜欠原告韩青龙葵花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青龙递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邹明喜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及欠葵花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明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邹明喜从原告韩青龙处收购葵花,并为原告韩青龙出具欠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邹明喜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韩青龙主张被告邹明喜偿还欠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明喜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韩青龙欠款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30000元×2%×12个月(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本息合计37200元;二、被告邹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韩青龙以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邹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晓   霞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建 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