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英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英华,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湘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英华为牟取非法利益,趁同村五组被害人郭某1家无人之时,先后八次使用郭某1家放在窗户上的钥匙开门入室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58000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陈英华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杨林寨派出所投案。同日,陈英华的家属向郭某1、郭某2退还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郭某1、郭某2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陈英华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第八笔盗窃事实系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英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同村五组被害人郭某1(郭某2之父亲)家无人之时,先后八次使用郭某1家放在窗户上的钥匙开门入室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58000元。1、2016年2月的一天,陈英华用钥匙开门入室,在郭某1家一楼卧室衣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陈英华用钥匙开门入室,在郭某1家一楼卧室衣柜一外衣口袋内盗得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陈英华用钥匙开门入室,在郭某1家一楼卧室抽屉下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陈英华用钥匙开门入室,在郭某1家一楼卧室床垫下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6年9、10月的一天,陈英华用钥匙开门入室,在郭某1家二楼卧室衣柜一外衣口袋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6、2016年9、10月的一天,陈英华用钥匙开门入室,在郭某1家二楼卧室衣柜一外衣口袋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7、2016年9、10月的一天,陈英华用钥匙开门入室,在郭某1家二楼卧室床垫下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8、2017年4月17日21时许,陈英华用钥匙开门入室,未盗得现金。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陈英华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杨林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陈英华的家属向郭某1、郭某2退还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郭某1、郭某2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明他住在县杨林寨乡王家河村五组。2016年至2017年间,他家先后被被告人陈英华入室盗窃八次。被盗近60000元。其中2017年4月17日的那次未丢失财物。他于2017年报案后,陈英华向他家赔偿了60000元现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明他与郭某2系父子。同住在县杨林寨乡王家河村五组,平日一般不在家。2017年4月19日他通过查看家中监控发现4月17日有个陌生人到了他家里。并证实自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4月份,他家多次被入户盗窃共计现金58000元。他报警后陈英华的妻子于2017年4月21日向他家退赔了60000元,并要陈英华向公安局投案。3、证人陈某1的证言。系郭某1之母。证明她儿子郭某1家被入室盗窃多次共损失约四、五万元。她调取家中监控看到2017年4月17日一名约三、四十岁的陌生男子进入了家里,但当日未丢失财物。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今年4月17日,郭某1家通过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陈英华有入室盗窃行为。郭某1报案后,陈英华主动向郭某1家退赔了60000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后又自动投案自首。5、提取笔录。①2017年5月15日,湘阴县公安干警到被告人陈英华家提取了作案工具绿色手电筒一支。②2017年4月19日湘阴县公安干警到被害人郭某1家卧室依法调取了监控资料并依法予以了扣押。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7、被害人郭某2、郭某1父子共同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陈英华已退赔现金60000元,取得了他们的谅解。8、县杨林寨乡王家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陈英华已向被害人退赔现金60000元的情况属实。9、被告人陈英华的供述。其自动投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陈英华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其中到案经过证明陈英华系自动投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英华在本案第八次盗窃事实中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并已向被害人主动退赔60000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