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与李旭平、李春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李旭平,李春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1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住所地:蒙自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田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萍,女,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员工,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旭平,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被告:李春琳,女,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与被告李旭平、李春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平、李春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房信]字[红河州分]行[2011]年[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62.26元及利息3659.36元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两被告用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旭平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工银房信]字[红河州分]行[2011]年[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8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1年5月18日止2031年5月18日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被告用其所购买的位于蒙自市四川庙街19号艺园小区5幢xxx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自市房他证2013字第××号。截止2016年6月18日被告连续七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旭平、李春琳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情况。3、《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抵(质)押物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被告贷款,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4、《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18日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旭平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工银房信]字[红河州分]行[2011]年[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8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1年5月18日止2031年5月18日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执行,二被告自愿用其所购买的位于蒙自市四川庙街19号艺园小区5幢xxx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李春琳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认可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依约向被告李旭平发放贷款。2013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自市房他证2013字第××号。截止2016年6月18日被告连续多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7月18日尚欠本金133062.26元及利息5324.14元,合计138386.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与被告李旭平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房信]字[红河州分]行[2011]年[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已按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李旭平,被告李旭平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李春琳作为被告李旭平的配偶,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被告李旭平的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旭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旭平、李春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坐落于蒙自市四川庙街19号艺园小区5幢x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产权人登记为李旭平、李春琳)的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由于被告李旭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旭平、李春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与被告李旭平、李春琳签订的编号为[工银房信]字[红河州分]行[2011]年[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李旭平、李春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借款本金133062.26元、利息5324.14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对被告李旭平、李春琳位于蒙自市四川庙街19号艺园小区5幢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由被告李旭平、李春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全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