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279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60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剩余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本金不是67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10日偿还100000元后,下剩50000元,原告计算利息,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又偿还20000元,被告个还给原告儿子偿还4000元、给原告拉料运费3200元,被告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800元,2016��2月16日,原告让被告将下剩的本金和利息打了48000元的借条,2016年8月30日,原告让被告又出具了一张56000元的借条,2017年2月,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7000元的借条,其实以上借条都是偿还150000元后,将下剩借款本息重新计算给原告反复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是22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是65000元,另将借款利息2000元提前打入借条,因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志勇辩解,借款本金实际为22800元,并未向原告借款6700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偿还原���曹某某借款本金67000元,限被告白志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雪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