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资兴市中小企业担保信用中心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中小企业担保信用中心,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620号原告:资兴市中小企业担保信用中心,所在地资兴市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黄湘兰,系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资兴市江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宝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光,被告: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所在地资兴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B1地段。法定代表人:何义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光,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南路金康建筑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久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玉光,被告:何玉明,被告:郑宝花,原告资兴市中小企业担保信用中心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法人郑宝花、被告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光、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李久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被告何玉光、被告郑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58378.84元、利息41609.87元、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利息60682.5元、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6000元,共计3226682.5元;2.判令被告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何玉明、何玉光、郑宝花对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8000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拟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请求原告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同日,被告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保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如原告帮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代偿后,被告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为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代偿之日至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还清原告款项之日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原告担保,后贷款展期,原告仍担保。2016年4月1日,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用资兴市东江金康商业广场A区1栋的地下车位作抵押(抵押价值800000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29日,因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贷款违约,故原告代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偿还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30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依法追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何玉光、郑宝花辩称: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700000元,因需要扣除保证金300000元,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用,不同意负担。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何玉光的答辩意见;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抵押物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玉明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资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是黄湘兰;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担保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2日向资兴浦发银行村镇银行贷款3000000元申请原告提供担保。证据4.委托担保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约定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担保期限是3个月;同时拟证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损失,原告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还应按担保金额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诉讼律师费等一律由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证据5.担保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23日申请原告为他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提供延期偿还3000000元贷款担保;证据6.委托担保协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展期贷款约定担保金额是3000000元,担保期限是3个月;证明原告为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由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反担保、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用金康集团地下车位抵押反担保、被告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反担保、被告何玉明、何玉光、郑宝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损失,原告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还应按担保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诉讼律师费等一律由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证据7.贷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申请了贷款展期的事实;证据8.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对展期贷款3000000元计划在2016年6月25日偿还;证据9.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贷款3000000元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证据10.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资兴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为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被告资兴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付的全部款项,以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证据11.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东江罗围金康商业广场A区的地下车位为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12.股权质押合同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何玉光用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股权为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1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何玉明、何玉光、郑宝花为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证明14.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告知函,拟证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在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贷款还期限到时向原告下发了偿还贷款的告知函;证据15.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计收利息传票,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29日为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代偿了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3000000元;证明16.关于资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代偿事实说明,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29日为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代偿了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贷款本金2958378.84元和利息41621.16元,总计3000000元;证明17.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76000元。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何玉光、郑宝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6无异议,对证据17,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被告何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7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1-17,经被告质证和核对原件以及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对证据1-1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7,本院依法计算律师费。上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拟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请求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签订“最高保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还分别与被告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签订“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如原告帮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代偿后,被告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为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代偿之日至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还清原告款项之日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3000000元,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后贷款展期,原告仍担保。2016年4月1日,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用资兴市东江金康商业广场A区1栋的地下车位作抵押(抵押价值800000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29日,因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贷款违约,原告代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958378.84元、利息41609.87元、复利11.29元,合计30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1、关于原告为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代偿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相关损失费用:2015年12月28日,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3000000元,支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原告担保,后贷款展期,原告仍担保。2016年8月29日,因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贷款违约,原告代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958378.84元、利息41609.87元、复利11.29元,合计3000000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金300000元抵偿后,尚欠原告2700000元。2、关于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800000元责任:2016年4月1日,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用资兴市东江金康商业广场A区1栋的地下车位作抵押(抵押价800000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资兴市东江金康商业广场A区1栋的地下车位(抵押价800000元),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8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3日,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保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日,被告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原告帮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代偿后,被告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为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代偿之日至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还清原告款项之日止。该保证在保证期限内,现原告请求被告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用。(1)违约金、律师费用: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造成乙方(原告)发生代偿损失,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甲方还应按担保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律由甲方承担”,现原告发生代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以及律师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计算标准,为公平、公正,本院以原告代偿本息扣除保证金后的金额为基准,参照《湖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每档收费标准取中间值予以计算,其律师费为63500元。(2)利息60682.5元。原告与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该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中小企业担保信用中心2700000元、违约金90000元、律师费用63500元,合计2853500元;二、被告郴州市光轩照明有限公司、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资兴市东江金康商业广场A区1栋的地下车位,享有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8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13元。由原告负担2985元,由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何玉光、何玉明、郑宝花负担34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