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佳木斯市郊区某某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已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7月1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友谊小区门前相刮,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471.08元,陈某某只支付了3000元,被告并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与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陈某某2017年1月23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放弃对陈某某主张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301.08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共计29411.08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RD84**号车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一份、出院诊断2张、用药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一张金额610元、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471.08元、120急救费票据一张220元。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6301.0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误工90日、护理30日一人护理费、营养期30日、伤情与此事故直接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陈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肇事司机陈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死亡,原告放弃对陈某某主张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护理人员罗莹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罗莹春在其丈夫张某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单位停发工资,罗莹春月工资42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美维多利亚婚纱摄影楼工作,月工资4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单位停发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加油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及时治疗产生的打印费、复印费、加油费被告应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举证的加油费及复印费票据,无法证明系该起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7月11日8时00分许,陈某某驾驶黑RD84**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小区左转弯进入友谊路南侧辅路时,与在佳木斯市友谊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张某驾驶的黑D923**号宗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驾驶的黑RD84**号哈飞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医生诊断为:骨折病、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张某的损伤,与2016年7月11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6301.08元、护理费4132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1082元(2015年黑龙江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44945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7415.08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法律法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驶入辅路未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张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某某驾驶的黑RD84**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了对肇事司机陈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301.08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系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0元,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44945元/年,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108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60元,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13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加油费票据300元无法证明系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0元,原告举证的票据5张无法证明系复印与本起事故有关的材料,本院对复印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415.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99元、护理费4132元、误工费1108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21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