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冰与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685号原告:刘冰,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华(原告刘冰之母),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50371-9),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48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安全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凯,该公司安全管理。原告刘冰与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华,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赵振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5元、交通费180元,总计12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13时30分,杨英祺驾驶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在东丽区天钢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停靠后,向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后左转弯,遇李洪镖驾驶机动车在杨英祺所驾车辆左后方驶来,杨英祺车辆左侧前部与李洪镖车辆右侧前部发生接触后,李洪镖车辆撞向路边,造成杨英祺车上乘车人原告刘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英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镖、原告刘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冰前期经济损失已经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再次因伤产生医疗费及交通费,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自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4年之久,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有异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13时30分许,杨英祺驾驶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在东丽区天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停靠后,向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后左转弯,遇李洪镖驾驶津L×××××号夏利牌小客车,在杨英祺所驾车辆左后方驶来,杨英祺车辆左侧前部与李洪镖车辆右侧前部发生接触后,李洪镖车辆撞向路边,造成杨英祺车上乘车人原告刘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英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镖、原告刘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冰被送往天津市××区东丽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颈椎损伤。原告刘冰还到天津医院及××第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已由本院解决完毕。现原告再次因伤到天津医院及××第三中心医院就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162.81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杨英祺系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驾驶员。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医院及××第三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上述票据显示的内容:或单次购药剂量明显超出正常治疗需要、或多日连续到同一医疗机构购买相同或相似药物、或同日到同一医疗机构不同医生处开具相同或相似药物。上述内容显示原告购药情况存在不合理之处。经本院调取原告在天津医院及××第三中心医院治疗时的医嘱处方,显示原告购买的多种药物的用药期间均存在时间重叠的现象。故本院对于原告符合医嘱要求且时间不重叠的合理购药票据予以采信;对于时间重叠的不合理购药票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酌情认定原告医疗费3162.81元。(其中包括双氯芬酸钠缓释片94.88元、双氯芬酸钠肠溶片16.96元、颈复康颗粒353.6元、仙灵骨葆胶囊224元、氨酚羟考酮片725.22元、塞来昔布胶囊260.96元、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膏326.88元、云南白药气雾剂1000.69元、骨痛贴膏54元、消痛贴膏62.5元、活血止痛膏43.1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公交车票不能证明其必要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治疗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应予维持。事故车辆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杨英祺系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杨英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冰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冰医疗费3162.81元、交通费150元,总计3312.81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