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永英与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王成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英,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王成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324号原告:李永英,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胜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南路与广武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06347F。法定代表人:李隆光,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成均,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910016386P。负责人:斯小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英与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王成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简称财保武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达荣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5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隆光、财保武胜公司的负责人斯小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本案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4571.72元,由被告财保武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失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王成均驾驶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31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武胜县黄石乡往武胜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武胜县沿口镇鸣钟路五一桥路段上下客时,车辆关门时将原告李永英挂出车外,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成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武胜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交通输运公司在财保武胜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责任方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行驶证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医疗费恳请法院组织协商,剔除百分之十五的自费药品,由责任方自行承担;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赔偿年限以户籍信息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等级与原鉴定一致,由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承担鉴定费,如果鉴定等级低于原等级,由原告方自行承担鉴定费用。被告王成均辩称,同意交通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住院发票和门诊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之子唐泽翔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完税票据、不动产申报单和登记回执、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时59岁、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0天、原告垫支住院医疗费500元、后期取支架等费用381元、鉴定费为155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394元、住宿费12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需要护理75天、原告从2014年就一直生活在城市,且在城市务工,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成均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重新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负全责、驾驶员资格和运输资格等均合法、该车辆的投保在投保期内、垫支重新鉴定费1200元。被告财保武胜公司、王成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定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住院发票和门诊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之子唐泽翔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完税票据、不动产申报单和登记回执、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成均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重新鉴定费发票,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王成均驾驶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31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武胜县黄石乡往武胜县城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鸣钟路五一桥路段处上下客时,车辆关门时将乘客原告李永英挂出车外,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29805.07元、取支架门诊医疗费381元,共计30186.07元,原告垫支881元,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支付29305.07元。2017年2月26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62222017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成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英无责任。2017年4月24日,原告方交纳1550元鉴定费,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李永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75天,均按每天1人护理。原告李永英系四川省武胜县XXXX农村居民,2013年12月1日,原告之夫唐先华签订合同购买武胜县沿口镇祥和家园X栋X单元XX号的住房一套。2017年2月8日,原告方纳税后将该住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夫妇的独生子唐泽翔名下。2014年5月起,原告夫妇搬离农村到武胜县沿口镇祥和家园X栋X单元X号的住房与其独生子唐泽翔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夫妇在沿口镇街道摆地摊卖蔬菜维持生活至今。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系川X31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王成均系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川X31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武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30000元/座﹡22座,承运人责任险限额370000元。2017年5月18-19日,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财保武胜公司先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李永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选择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永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与其夫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与鉴定,用去交通费394元、住宿费120元,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交纳鉴定费1200元。2017年7月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永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原告方请求按照2017年6月公布的新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非医保诊疗费用扣减15%计4527.91元,由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护理费7440元(75天×99.20元/天)、误工费8599.50元(91天×94.5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06867.66元,由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初次鉴定的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承担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均驾车上下人时将原告挂出车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永英受伤,武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英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成均系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责任应由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承担;根据责任认定结论,本院确定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的责任比例为100%;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保武胜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武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从2014年就在位于武胜县城的其家庭购买并将产权登记在其独生子名下的房屋内居住生活之今,且原告在县城摆摊卖蔬菜以供其生活来源,但不能提供其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以2016年最低行业工资标准每天94.5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标准,应以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天99.20元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非医保诊疗费用扣减比例及承担、护理费期限及标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初次鉴定的鉴定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财保武胜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重新鉴定的费用系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进行举证的费用,故被告财保武胜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均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以举证的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和被告财保武胜公司各承担50%,即各承担857元。原告已垫支514元,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已垫支1200元,由被告财保武胜公司支付给原告514元,支付给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343元。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李永英的非医保诊疗费用扣减15%计4527.91元,由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李永英的合理医疗费256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护理费7440元(75天×99.20元/天)、误工费8599.50元(91天×94.5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05667.66元,由被告财保武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初次鉴定的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财保武胜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永英各项费用106181.66元(105667.66元+514元),加上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应赔偿的非医保诊疗费用4527.91元,原告李永英共计应获得赔偿款为110709.57元(106181.66元+4527.91元),扣减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垫支的医疗费29305.07元(30186.07元-881元),被告财保武胜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李永英各项费用81404.50元;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垫支的医疗费29305.07元,加上被告财保武胜公司应支付的重新鉴定的费用343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李永英的非医保诊疗费用4527.91元,被告财保武胜公司应支付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25120.16元(29305.07元+343元-452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永英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1404.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支付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25120.16元;三、驳回原告李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负担(原告李永英已垫付1496元,本案执行中由被告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直接给付给原告李永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达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姝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