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张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智,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咸宁市嘉鱼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嘉鱼县。现住咸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智在咸安区文笔路旅宁酒店一楼上厕所时,被害人孙某1也来上厕所,在推厕所门时将张智的头部磕了一下,双方引发口角。后孙某1到旁边女厕所去,被告人张智拿着啤酒瓶赶到女厕所将孙某1的头部打伤后逃跑,导致被害人孙某1左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孙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智与被害人孙某1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智赔偿孙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孙某1对被告人张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胡某、孙某2、孙某3、蔡某1、刘某、饶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智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人民陪审员 陈凯兵人民陪审员 包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