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哲与钱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哲,钱黎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4339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哲,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反诉原告):钱黎波,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哲与被告钱黎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先后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钱黎波申请对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医疗费等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转入鉴定程序,并在鉴定程序完成后本案继续审理。原告高哲、被告钱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85元、误工费2877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349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小区邻居关系。2016年9月5日上午,由于在小区内被告停放的汽车堵住原告停放的汽车驶出路径,原告遂联系停车报警平台。但被告在半个小时后才出现,耽误了原告送小孩上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原告毫无防备情况下,被告出拳重击原告右眼,导致原告身体重心失衡后倾,腿部扭伤骨折。原告当即报警。原告当天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右眼挫伤并右眼瞳孔括约肌部分撕裂,双眼屈光不正。原告右眼部分功能丧失,眼部视力严重下降且无法恢复。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成。被告钱黎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所诉的伤情跟被告无因果关系,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钱黎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高哲赔偿反诉原告医药费6830.85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330.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中午,反诉原告接到114来电,马上去移车。反诉被告的妻子在反诉原告到现场后一直用刻薄语言谩骂。在反诉原告和其理论时,反诉被告从其汽车座位上下来,殴打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仰面跌倒,右脚出血。反诉原告起身后继续与反诉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反诉被告报警。反诉原告因此抑郁症病情加重,至今仍需服用大量药物,且睡眠受到严重影响。反诉被告高哲答辩称,反诉原告钱黎波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反诉原告的抑郁症系自身原因造成与本起纠纷无关,要求驳回反诉原告钱黎波诉请。原告高哲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钱黎波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因移车事宜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门诊病历1份、诊断报告单2张,拟证明2015年9月5日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诊断为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右眼球挫伤并右眼瞳孔括约肌部分撕裂,双眼屈光不正,右眼部分功能丧失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并非在本次纠纷中受伤,不予认可。结合证10,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3.医疗费发票1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05.7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10,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4.疾病诊断意见书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误工休息4个月的事实。被告认为此系事后开具,不予认可。结合证10,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5.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收入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规范,且需劳动合同,社保、纳税证明等予以印证。结合证11,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钱黎波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高哲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6.移车的手机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到电话后,立即前去移车,引起本起纠纷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由114平台出具相关证明。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证7.医疗费发票15份,门诊费证明单7张,拟证明被告因本起纠纷花费医疗费6830.95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在纠纷发生后的14天里被告没有去过医院,对于因本起纠纷加重病情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的抑郁症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证8.心理测试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的病情由于本起纠纷而加重的事实。原告认为报告出具的时间与本起纠纷发生时间相差一年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9.宁波中鼎投资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因本起纠纷一直病休在家致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税收证明、工资清单、社保缴纳等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庭审中依被告钱黎波申请,本院依法出示证10、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故止致右眼球挫伤,瞳孔括约肌部分撕裂,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隐匿性骨折、左膝多发韧带损伤、关节积液等与本次外伤直接相关联。原告误工期限120日。原告多次眼科、骨科门诊挂号,膝关节磁共振检查,眼科检查、B超等基本费用的发生均与此次外伤相关,应予支持。药品的应用均为右眼外伤、左膝外伤的针对性用药及相关辅助类药品,应予支持。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垫付。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证11、宁波市江东新河瑞美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并非其服务部员工,且双方之间无实际合作成果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与宁波市江东新河瑞美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之间确实存在合作。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陈述,对原告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小区邻居关系。2016年9月5日中午,双方为小区内移车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自行分开,原告报警。同日原告前往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眼球挫伤,瞳孔括约肌部分撕裂,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隐匿性骨折、左膝多发韧带损伤、关节积液。2017年4月2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致右眼球挫伤,瞳孔括约肌部分撕裂,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隐匿性骨折、左膝多发韧带损伤、关节积液等与本次外伤直接相关联。原告误工期限120日。原告多次眼科、骨科门诊挂号,膝关节磁共振检查,眼科检查、B超等基本费用的发生均与此次外伤相关,应予支持。药品的应用均为右眼外伤、左膝外伤的针对性用药及相关辅助类药品,应予支持。原告为此损失医药费2105.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垫付)。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保护。原、被告之间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对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致本院对其误工损失难以具体计算,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特别需要补充营养,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治疗的抑郁症与本起纠纷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供因本起纠纷加重其抑郁症的充足有效证据,故对于被告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可作相应扣除。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哲因本起纠纷损失医药费2105.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805.70元,由被告钱黎波赔偿其中的50%为2402.85元,扣除已垫付的2400元,尚应支付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钱黎波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74元,由原告高哲负担649元,被告钱黎波负担25元。反诉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钱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再富人民陪审员 王 军 锋人民陪审员 何 凤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 镠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