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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与武灵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武灵珍,冯振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陈中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翠霞,女,汉族,1949年3月15日出生,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潘柏宗,男,汉族,1957年1月7日出生,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济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禹都大道中建国际大厦中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牛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翠霞,女,汉族,1949年3月15日出生,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灵珍,女,1953年1月17日出生,系运城经济开发区华瑞钢材经销部业主,现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振亚,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运城永济市人。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灵珍,原审第三人冯振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做出(2014)运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灵珍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经营的运城经济开发区华瑞钢材经销部与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峰运城分公司)就永济蒲津世贸广场地下室工程供应钢材一事达成《供货协议》,约定欠款期限不得超过60天,过期每天每吨收5元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4483746元,同时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金峰公司应当同金峰运城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48374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572399元,(暂算至2014年3月15日),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述欠款与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永济蒲津世贸广场地下室工程供应钢材,但原告未将涉案钢材用于协议约定的项目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振亚辩称:涉案钢材是其所用。一审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经营的运城经济开发区华瑞钢材经销部与被告金峰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双方就蒲津世贸广场地下室工程建筑钢材供应达成协议,约定钢材单价,需方公司提货按供方公司当日现款价每吨加240元为基价,付款时按实际欠款天数每天每吨递减4元后计算,欠款期不得超过60天,过期每天每吨加收5元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等内容。协议落款处加盖双方印章,并分别有马某、冯振亚的签字。2012年2月19日,金峰运城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本单位冯振亚为公司代理人,办理钢材采购合同。该委托书载明代理人无权转委托。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29日,冯振亚及案外人刘文狮、曹重阳、苏丹等共接收原告25宗钢材:1、提货日期为2012年5月20、5月22日、5月28日、7月13日、7月23日、8月11日、8月28日等7宗,冯振亚在相应欠款单上签名;提货日期为2012年7月7日、7月29日、8月8日两宗、8月17日、9月7日等6宗,曹重阳在相应欠款单上签名。冯振亚对接收上述13宗钢材不持异议。2、提货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吨数为41.208)、8月23日及2013年3月29日等冯振亚在相应欠款单上签字的3宗,冯振亚对接收相关钢材亦不持异议,但2012年6月28日(吨数为41.208)销售单上标注有”新绛工地”字样,8月23日销售单上标注有”绛县工地”字样,2013年3月29日欠款单上欠款单位一栏记载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冯振亚称该笔钢材用在绛县工地,与公司运城分公司无关。3、提货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6月28日(吨数为40.272)的两宗欠款和提货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7月6日、7月8日、7月21日、7月25日、7月30日、9月7日(吨数为38.651)等7宗欠款,冯振亚对上述9宗欠款不认可。其中刘文狮签字的7宗中有4宗销售单上均标注”绛县工地”字样,4宗分别是2012年6月22日、7月6日、7月21日、9月7日(吨数为38.651)。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冯振亚当庭答辩称”涉案钢材是我拉的”。还查明,证人马某关于协议履行情况当庭陈述”我们是电话沟通,按冯振亚的要求准备好钢材,送到冯振亚指定的工地,工地上有人接货...”。关于在欠款单上签字情况,马某陈述”有些是冯振亚自己签的,有的是冯振亚指定的人签的”,”(指定的人)是冯振亚电话通知的”。冯振亚对马某所述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金峰运城分公司为办理钢材采购事务委托第三人冯振亚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协议真实有效。二被告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虽持异议,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否认协议的真实性,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委托书》是金峰运城分公司委托冯振亚办理钢材采购事宜时出具的,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冯振亚办理协议约定的钢材采购事宜系履行金峰运城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冯振亚或其指定的曹重阳、刘文狮、苏丹先后接收原告送交的25宗钢材。25宗钢材中用于蒲津工地的,因系冯振亚的职务行为,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应对该部分钢材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基于《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系金峰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金峰公司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5宗钢材中用于蒲津工地以外或欠款条据载明欠款人非金峰运城分公司的部分应认定系冯振亚个人行为,该部分欠款应由冯振亚个人承担。关于涉案钢材本金及违约金认定问题。双方协议约定”钢材单价,需方公司提货按供方公司当日现款价每吨加240元为基价,付款时按实际欠款天数每天每吨递减4元后计算,欠款期不得超过60天,过期每天每吨加收5元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该约定对本金计算欠妥,违约金约定过高,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每吨钢材价款按减去240元计算。违约金问题,结合双方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出具欠款单次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每吨钢材核减240元后,25宗钢材价款分别是:提货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172392元、2012年5月22日171122.22元、2012年5月28日162561.6元、2012年6月22日170175元、2012年6月27日177642.67元、2012年6月28日(40.272吨)177709.78元、2012年6月28日(41.208吨)168399.49元、2012年7月6日172760.19元、2012年7月7日171979.76元、2012年7月8日159490.45元、2012年7月13日151811.96元、2012年7月21日155434.82元、2012年7月23日152515.6元、2012年7月25日147437.33元、2012年7月29日160463.62元、2012年7月30日155069.24元、2012年8月8日(53.144吨)194591.68元、2012年8月8日(38.924吨)151116.46元、2012年8月11日146192.89元、2012年8月17日149186.82元、2012年8月23日149040.52元、2012年8月28日143299元、2012年9月7日(40.908吨)148651.32元、2012年9月7日(38.851吨)136313.41元、2013年3月29日381201.52元。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协议约定的蒲津世贸广场地下室工程在2012年5月1日前已完工,原告主张的钢材供货时间均在该时间之后,25宗欠款均不应认可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提供的蒲津世贸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罚款单不能否定本案供货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足以否定原告供货及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关于销售单上标明绛县、新绛工地的欠款单及标注欠款人为金峰直属五分公司的欠款单不应由金峰运城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上述钢材未用于合同约定的工地,其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对25宗钢材欠款责任承担分述如下:1、对冯振亚认可的其与曹重阳签名、提货日期为2012年5月20、5月22日、5月28日、7月13日、7月23日、8月11日、8月28日、2012年7月7日、7月29日、8月8日两宗、8月17日、9月7日等13宗欠款,因冯振亚承认接收了相关钢材,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钢材未用于协议约定的工地,故应认定上述钢材用于协议约定的工地,金峰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2、对于冯振亚认可、提货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吨数为41.208)、8月23日、2013年3月29日等3宗,相应钢材冯振亚虽承认接收,但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钢材未用于协议约定的工地,故该部分欠款应由冯振亚个人承担清偿责任。3、其余9宗欠款,冯振亚虽在质证时不予认可,但根据其答辩时陈述及对马某证言的认可,可以认定冯振亚对他人代替其签字及刘文狮签字接收相应钢材知情,故应认定冯振亚对该9宗钢材已全部接收。但提货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7月6日、7月21日、9月7日(吨数为38.851)等4宗欠款单,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钢材没有用在协议约定的工地,故应认定钢材为冯振亚个人所用,相应欠款应由冯振亚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其余5宗,即提货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吨数为40.272)、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30日等欠款单载明的钢材,因二被告无证据证明用于协议以外的工地,故应认定该部分钢材用于协议约定的工地,相应欠款应由被告金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金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灵珍支付钢材款本金2893234.4元(其中包括2012年5月20日172392元、2012年5月22日171122.22元、2012年5月28日162561.6元、2012年6月27日177642.67元、2012年6月28日177709.78元、2012年7月7日171979.76元、2012年7月8日159490.45元、2012年7月13日151811.96元、2012年7月23日152515.6元、2012年7月25日147437.33元、2012年7月29日160463.62元、2012年7月30日155069.24元、2012年8月8日194591.68元、2012年8月8日151116.46元、2012年8月11日146192.89元、2012年8月17日149186.82元、2012年8月28日143299元、2012年9月7日48651.32元等18宗)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出具上述欠款单次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第三人冯振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灵珍支付钢材款本金1333324.95元(其中包括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28日168399.49元、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23日149040.52元、2012年9月7日(吨数为38.851)、2013年3月29日381201.52元等7宗)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息,从出具上述欠款单次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驳回原告武灵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93元,由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83元,冯振亚负担21112元,武灵珍负担15298元。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金额为1028773.05元、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有悖法律。一审判定上诉人为18宗钢材款担责错误,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武灵珍18宗钢材款2893234.4元错误:其中涉及冯振亚的金额9881471.69元的6宗、超越委托范围金额875989.66的6宗,共计1864461.35元的12宗货款应当从一审判定数额中剔除。一审对曹重阳、刘文狮行为性质与责任的判定错误,上诉人对冯振亚的委托权限具体且明确限定不得转委托,一审判令上诉人为未经授权委托的案外人曹重阳、刘文狮的个人行为担责于法无据。一审判令上诉人为超越合同范围的货款承担责任有悖法律。2、一审判定上诉人为18宗钢材款担责的证据不实,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所举指向明显与涉案合同目标无关联的所谓证据,判令上诉人为18宗货款担责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在无上诉人签章、签字、无有效收供货凭证支持下,将有冯振亚字样且笔迹明显不一的货单,作为认定上诉人担责的证据不实。一审以人采证违背法律:一审既以冯振亚当庭出尔反尔自相矛盾的所谓”认可”作为推定上诉人担责的依据,又将冯振亚”不认可”''的5宗货款也判令上诉人承担,明显是因人采证、地方保护作祟,不仅有失公平公正公信,更有悖法律。一审无视委托书”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的明确限定,依据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曹重阳、刘文狮的乱签字、假签字、代签字的所谓货单判由上诉人买单的证据严重不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114条、合同法解释第27、29条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限度内计算,一审混淆合同和民间借贷关系的性质,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判令上诉人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被上诉人诉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一审超越被上诉人诉求判令”从出具欠款单次日起算”的程序违法。武灵珍答辩称:1、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但是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反,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申诉人武灵珍支付的18宗钢材款2893234.4元,不仅有上诉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冯振亚的认可,而且有冯振亚一审答辩时陈诉及对证人马某证言的认可。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协议”、”委托书”、商品销售单及相应欠款单各25份以及证人出庭证明,足以证实一审的基本事实认定正确,依据充分。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令其为18宗钢材款担责不真实、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对其观点予以证明或说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证据,内容已经当事人辨认和质证,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可以印证,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拖欠钢材款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2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双方”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钢材供应项目为蒲津世贸广场项目,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振亚也予以认可,至于冯振亚代表上诉人接收涉案18宗钢材后是否用于协议约定的工地,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2月18日,武灵珍经营的运城经济开发区华瑞钢材经销部与金峰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2月19日,金峰运城分公司给武灵珍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本单位冯振亚为公司代理人,办理钢材采购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冯振亚办理协议约定的钢材采购事宜系履行金峰运城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冯振亚或其指定的曹重阳、刘文狮、苏丹先后接收武灵珍送交的25宗钢材。证人马某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证言陈述”我们是电话沟通,按冯振亚的要求准备好钢材,送到冯振亚指定的工地,工地上有人接货...”。关于在欠款单上签字情况,马某陈述”有些是冯振亚自己签的,有的是冯振亚指定的人签的”,”(指定的人)是冯振亚电话通知的”。冯振亚对马某所述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25宗钢材中用于蒲津工地的,因系冯振亚的职务行为,金峰运城分公司应对该部分钢材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因金峰运城分公司系金峰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承担本案欠款的民事责任能力,故金峰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25宗钢材中用于蒲津工地以外或欠款条据载明欠款人非金峰运城分公司的部分应认定系冯振亚个人行为,该部分欠款应由冯振亚个人承担。关于违约金的承担,因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做出了相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出具上述欠款单次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霞审判员 韩红斌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