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正安与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乐柏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安,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乐柏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892号原告:张正安,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丁高,董事长。被告:乐柏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三层四号库。法定代表人:姜柳申,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熊志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安与被告张双廷、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乐柏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双廷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正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志明公司及乐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生友,被告睢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靖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宗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047.98元(包括医疗费49,309.18元、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39,108.8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85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其中被告睢宁公司、被告靖江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志明公司、被告乐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又将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变更为138,460.80(57,692元/年*20年*0.12)二、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志明公司、被告乐柏公司连带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30日,张双廷驾驶沪D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E3XX**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莲花南路金都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及乘客何文芝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双廷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睢宁公司、被告靖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志明公司辩称,李生友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志明公司处。事发时,张双廷是职务行为。乐柏公司先书面辩称,原告诉错主体,被告为乐柏公司,而非乐伯公司,不应要求被告乐柏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肇事车辆沪D7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E3749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非被告乐柏公司所有,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乐柏公司的诉请。其委托代理人李生友当庭辩称,李生友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乐柏公司处。事发时,张双廷是职务行为。事发后,两案合计垫付了12,000元。睢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由志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过户情况不清楚。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过高,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睢宁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靖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靖江公司投保了150万元商业险及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乐柏公司。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外购药及失禁用品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XXX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伤残标准方面原告没有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关证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张双廷驾驶沪DAXX**重型货车行驶至莲花南路金都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及乘客何文芝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双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医治疗,2017年1月5日,原告被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被评定为颅脑损伤所致的神经障碍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同时,因面部留有瘢痕10厘米以上,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张双廷系受雇驾驶员,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事发当时系正履行职务。肇事车辆沪DAXX**汽车在被告睢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用性质营业货运,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靖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使用性质营业货运,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登记在志明公司名下。2014年8月13日,该车被转移登记至乐柏公司名下。事发后,被告乐柏公司垫付了5,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外购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事发时登记在乐柏公司名下,故乐柏公司应承担张双廷的侵权责任,志明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睢宁公司和靖江公司处投保有相应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睢宁公司和靖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乐柏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靖江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靖江公司提出的鉴定理由并不充分,故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的损失主张,应予以填平,合理为限。医疗费扣除伙食费65元应为49,244.18元,对于外购药本院认为均系治疗所需,故不支持扣除;伙食补助费8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2,40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有效的举证期内提供证据,此案并不属于原告无法在指定期间不能收集的证据(何文芝一案,原告提供了同公司的劳务协议和无日期的误工证明),且证据形式效力较弱,导致被告无法质证,不予采纳,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61,248元;护理费支持4,200元;误工费参考原告的年龄及本市的工资标准,支持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850元有两张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无证据,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衣物损支持300元;律师费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44,622.18元。因此案造成两人受伤,按比例计算,被告睢宁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正安62,224.05元。被告靖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安74,548.13元。被告乐柏公司赔偿原告张正安7,850元,因乐柏公司已经垫付了5,5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2,3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安62,224.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安74,548.13元;三、被告乐柏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安2,350元;四、驳回原告张正安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7.86元,由被告乐柏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于原告张正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