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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李卫、倪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倪翠平,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305号原告:陈建伟,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倪翠平,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卫,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建伟与被告倪翠平、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翠平、李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倪翠平、李卫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出借给被告倪翠平、李卫人民币现金15000元,被告倪翠平、李卫同日向原告写了借条。二被告收到款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倪翠平、李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倪翠平、李卫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陈建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伟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按月息3%付息。”原告述称,借款是其从银行取出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二被告的,二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返还过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现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翠平、李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翠平、李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伟借款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翠平、李卫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唐明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