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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全某友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友,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党支部书记,住咸丰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12月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友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友在担任丁寨乡曲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补助资金共计32200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1、以曲江村村民金某1的名义,于2004年、2005年、2006年虚报补贴标准为230元每亩的退耕还林面积6亩,每年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1380元,三年共计冒领4140元;于2009年虚报补贴标准为230元每亩的退耕还林面积14亩,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3220元和延期补助500元;于2010年虚报补贴标准为230元每亩的退耕还林面积14亩,冒领补贴款3220元;于2011年、2012年虚报补贴标准为125元每亩的退耕还林面积2亩,虚报补贴标准为230元的退耕还林面积12亩,每年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3010元;于2013年、2014年虚报补贴标准为125元每亩的退耕还林面积14亩,每年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1750元。以上合计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贴20600元人民币。2、以曲江村村民邢某2的名义,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虚报补贴标准为230元的退耕还林面积9亩,每年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2070元,五年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0350元;于2013年、2014年每年虚报补贴标准为125元的退耕还林面积9亩,每年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1125元。合计以邢某2名义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贴12600元人民币。案发前,在咸丰县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全某友已退款人民币45640元。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友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全某友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退还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年纪较大,建议对全某友判处拘役,可宣告缓刑;也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全某友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拿钱的事情经过乡政府领导同意,自己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已经主动将钱上缴,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以来,被告人全某友在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村民委员会任委员、党总支书记、党支部委员会委员等职务。在此期间,全某友利用协助丁寨乡人民政府落实曲江村退耕还林工程之机,以该村村民金某1、邢某2的名义,虚报冒领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补助资金,具体事实如下:一、2004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全某友以金某1的名义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资金共19220元的事实。2004年、2006年全某友以金某1的名义虚报实施退耕还林面积6亩,按每亩230元的标准领取退耕还林资金,每年冒领补助资金1380元,两年共计2760元。后,全某友又以金某1的名义在湖北省咸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一本通存折,继续以金某1的名义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资金。2009年,全某友以金某1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14亩后,咸丰县财政局丁寨财政所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4月20日向该账户拨付延期补助500元、补助资金3220元。2010年至2014年,全某友继续以金某1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14亩,咸丰县财政局丁寨财政所向该账户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拨付补助资金3220元、2012年5月3日拨付补助资金3010元、2013年3月26日拨付补助资金3010元、2014年6月17日拨付补助资金1750元、2015年3月25日拨付补助资金1750元。五年间,全某友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12740元。二、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全某友以邢某2的名义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资金共12600元的事实。2008年,全某友以邢某2的名义虚报实施退耕还林面积9亩,并将在湖北省咸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邢瑞芳的一本通存折账号上报,以其名义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资金。2008年至2012年期间,咸丰县财政局丁寨财政所分别于2008年6月4日、2009年6月14日、2010年4月20日、2011年3月30日、2012年5月3日、2013年3月26日五次向该一本通账户拨付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每年拨付2070元。五年间,全某友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10350元。2013年至2014年,咸丰县财政局丁寨财政所按照每亩125元的标准,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3月25日向该账户拨付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每年拨付1125元,两年间,全某友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2250元。三、中共咸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接到群众实名举报后,将全某友相关问题线索交由丁寨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核实。在此期间,全某友于2016年1月12日、3月23日分别以“金某2”、邢某2的名义向咸丰县财政局丁寨财政所财政专户退缴人民币共计45640元。2016年12月9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中共咸丰县纪委以咸纪案函[2016]10号《关于全某友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证实中共咸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接到群众实名举报后,将全某友相关问题线索交由丁寨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核实,并于2016年12月8日将本案移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全某友的身份情况。3.中共丁寨乡委文件、丁寨乡选举委员会文件、干部(工人)花名册。证实2003年6月以来,被告人全某友在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村民委员会任委员、党总支书记、党支部委员会委员等职务。4.全某友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全某友被依法拘传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咸丰县林业局《关于开展咸丰县退耕还林县级总体设计和2001年作业设计外业调查的通知》、《关于2001年退耕还林和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证实咸丰县林业局对2001年退耕还林工程的安排情况,以及外业调查需有管理区、村、组干部和农户上界,现场确定农户的坡耕地是否纳入范围,勾绘小班。随后,由行政组织将小班面积分解落实到农户,并按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与农户签订《退耕还林村户合同》。6.恩施州财政局关于拨付退耕还林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的通知。证实退耕还林资金系由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截留和挪用。7.丁寨乡退耕还林兑现年度情况说明。证实退耕还林兑现年度采取当年验收上年的退耕还林情况合格后,才将上年度退耕还林的资金兑现到农户。8.丁寨乡2004年退耕还林现金补助兑付花名册、丁寨乡2006年对2000-2003年退耕还林验收到户花名册、丁寨乡2007年度退耕还林兑现花名册、咸丰县丁寨乡2008年兑现2001-2004年度退耕还林到户花名册、咸丰县丁寨乡退耕还林政策兑现银行发放表、咸丰县丁寨乡2009年兑现2000-2005年度退耕还林到户花名册、咸丰县丁寨乡2010年兑现2000-2005年度退耕还林到户花名册、咸丰县丁寨乡2011年兑现2000-2005年度退耕还林到户银行发放表、咸丰县丁寨乡2012年兑现2000-2005年度退耕还林到户花名册、咸丰县丁寨乡2013年兑现2000-2005年度退耕还林到户花名册、咸丰县丁寨乡2014年兑现2000-2005年度退耕还林到户花名册。证实(1)金某1退耕还林资金的兑付记载分别为:2004年面积为6亩,补助金额共1380元;2006年面积为6亩;2007年面积为6亩和12亩,补助金额共1380元和2760元;2008年面积为12亩和2亩,补助金额共2760元和460元;2009年9月25日发放延期补助500元;2009年面积为14亩,补助金额共3220元;2010年面积为14亩,补助金额共3220元;2011年面积为14亩,其中2000年至2003年按125元/亩补助,2004年至2005年按230元/亩补助,补助金额共3010元;2012年面积为14亩,补助金额共3010元;2013年面积为14亩,按125元/亩补助,补助金额共1750元;2014年面积为14亩,补助金额共1750元。(2)邢某2退耕还林资金的兑付记载分别为:2007年面积为9亩,补助金额为2070元;2008年面积为9亩,补助金额为2070元;2009年面积为9亩,补助金额为2070元;2010年面积为9亩,补助金额为2070元;2011年面积为9亩,补助金额为2070元;2012年面积为9亩,补助金额为2070元;2013年面积为9亩,补助金额为1125元;2014年面积为9亩,补助金额为1125元。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户名为“金某2”的81×××24银行账户通过代收付批量转账开户方式,于2008年6月4日收入1380元、2009年10月20日收入500元、2010年4月20日收入3220元、2011年3月30日收入3220元、2012年5月3日收入3010元、2013年3月26日收入3100元、2014年6月17日收入1750元、2015年3月25日收入1750元。(2)户名为邢某2的81×××37银行账户通过代收付批量转账开户方式,于2008年6月4日收入2070元、2009年6月14日收入2070元、2010年4月20日收入2070元、2011年3月30日收入2070元、2012年5月3日收入2070元、2013年3月26日收入2070元、2014年6月17日收入1125元、2015年3月25日收入1125元。10.退耕还林兑现情况表。证实咸丰县财政局丁寨财政所于2007年至2015年向邢某2账户拨付退耕还林资金的情况。11.孙文江、刘海浪、向某凯出具的关于2005年度退耕还林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丁寨乡政府同意,将部分不合格的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曲江村组织实施,由调出的双拱桥村书记钟华林提供种苗,在退耕还林政策兑现后,钟华林曾说过全某友把退耕还林钱都给他了,所欠种苗款基本得到解决。12.咸丰县财政局丁寨财政所的证明。证实曲江村第一次和第二次退耕还林的兑现情况。13.咸丰县林业局证明。证实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年限:生态林补助8年,经济林补助5年,从2004年开始国家直接补助现金每年每亩230元;已退耕农户正常补助年限已满期,延长补助年限:生态林补助8年,经济林补助5年,补助标准:每亩每年补助现金125元。14.现金缴款单。证实全某友于2016年1月12日、3月23日分别以“金某2”、邢某2的名义向咸丰县财政局丁寨财政所财政专户退缴人民币共计45640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从高滩村调整到我们村的这部分退耕还林2006年、2007年的补助都是全某友在领取和支出,我没有经手,但是全某友给我说过支出情况,他说除了给杨某支付18000多元的植树费用以外,其余4万多元全部交给了钟华林。把钟华林的钱支付完毕之后,2008年的时候,就把这部分退耕还林实际落实到本村的农户头上,当时并不是全部落实到植树的小河一带,而是分散落实到本村的农户头上,没有落实下去的面积林站收回去了。在实际落实这部分退耕还林面积的时候,全某友和我保留了几个名额,我把刘某的9.1亩继续申报,并以刘某的名义在信合办理一本通存折用于兑付退耕还林补助。全某友保留金某1、邢某2的名额继续申报,并把补助用于其个人支出,这个事情我和全某友给当时分管副乡长向某凯说过,他同意了的。2.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我名下没有退耕还林,我们家的退耕还林全部登记在我母亲全茂英的名下,共计13亩左右。但是我舅舅全某友给我名下填了部分退耕还林,这部分退耕还林我本人并没有实际实施,这部分退耕还林是如何申报及补助资金的兑付都是全某友在处理。全某友只是在给我名下填这些退耕还林之前给我说过这件事情,具体填报多少面积他没给我说,只是说大概是10多亩。我本人没有领取过补助,每年补助是多少我也不清楚。中途全某友以我的名义办了一个一本通存折,用于兑付我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这个一本通办好之后一直保存在他的手中,打到这个一本通上的我名下的退耕还林也是他在领取。去年全某友把这个一本通存折还给了我,上面还有200多块钱,我把这200元取来用了。3.证人邢某1的证言。证实我家的退耕还林全部登记在我的名下,除我名下的8亩多退耕还林之外,我们家其他人名下再没有实施过退耕还林。另外我女儿邢某28年前就嫁到恩施了,更不可能在她名下登记实施退耕还林,她也没有领取过任何退耕还林补助。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全某友的供述。证实我以金某1的名义虚报了退耕还林,金某1是我的外甥女,从2004年开始,我就以金某1的名义虚报了退耕还林,以她名义虚报退耕还林之后,补助都是我领取的,开始领取的现金,后来(大概是2007年)我又在丁寨信用社以她的名义办了一张一本通存折。我以金某1的名义办理好一本通之后,把这个一本通账号作为兑付虚报的金某1的退耕还林补助的账户进行上报,金某1名下所有的退耕还林补助都是打到这个一本通上,这个一本通一直保管在我的手中,上面的钱也是由我在支取、使用,2015年我把这个一本通交给了金某1。(问:你以金某1的名义虚报了多少退耕还林面积?)答:我的印象是12亩,2008年的时候,我们曲江村9组的五保户冯炳成死了,名下有4亩退耕还林,我就和9组组长金成龙把这4亩退耕还林分了,我把其中的2亩纳入金某1的名下,实际由我领取补助款。(问:你以金某1的名义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的金额是多少?)答:是3万多元,详细数字我没计算过,也记不清楚了,反正自2004年以来,金某1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都是我领取的。2007年我以我们村邢某2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9亩,虚报这9亩退耕还林的具体过程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还在丁寨信用社以邢某2的名义办理了一个一本通存折,并把这个一本通作为兑付以邢某2名义虚报的9亩退耕还林补助的账户,这个一本通一直保管在我的手中,今年丁寨乡纪委找我核实虚报退耕还林的事情后,我把虚报的钱退给财政后就把这个存折烧了。从2007年至2015年,以邢某2名义虚报的这9亩退耕还林的补助款都是我在领取,领取的总额是1万多元,这些钱被我用于个人的日常支出。(问:邢某2实际有无退耕还林?)答:没有。(2007年)在调整(退耕还林)的时候,我和徐某找到向某凯,说村干部的工资太低了,能不能通过退耕还林解决点,向某凯同意了,最后就保留了虚报的金某1、邢某2、刘某这三户,其中金某1、邢某2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由我领取,刘某名下的由徐某领取,从2008年开始的领取情况,之前我已经如实交待了。事实上我所虚报冒领的退耕还林资金就是金某1名下的2004年至2007年的6亩退耕还林补助及她名下2008年以来的所有退耕还林补助,再加上邢某2名下2008年以来的所有退耕还林补助。我们村小河、毛某两个地方没有退耕还林,这两个地方的村民向村里反映过多次,希望给他们落实一些退耕还林指标,2005年的时候,我和村主任徐某多次找丁寨乡政府反映这个事情。我们找到林站专管退耕还林的副站长刘海浪,刘海浪说高滩村有点退耕还林面积不合格,可以调整到我们村来,让我去找钟华林。我和徐某就给钟华林说了这个事情,钟华林说把面积调整到我们村可以,但是要给他补树苗款,大概是4、5万,因为钟华林在实施他们村里的退耕还林时购买了很多黄金梨苗木,但是后来没有通过退耕还林验收,所以要求我们给他补树苗款了才能把退耕还林面积调到我们村,我们就同意了。和钟华林说好之后,林站就同意把钟华林他们村里的部分面积调整到我们村,面积是200多亩,之后我和徐某根据这面积编造虚假名单和信息,将这200多亩面积从形式上落实到户,同时为了能通过验收,我找我们村10组组长杨某在小河一带植树,植树的地方基本上都是一些荒山荒土。2006年,这200多亩退耕还林合格后进行兑付,兑付时我去财经所办理的,当时好像是领取的现金,这次一共领取了2万多元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领取之后,我给杨某付了18000元左右,作为支付他栽树的费用,给杨某钱是我一个人给的,其余的钱我在我们村委办公室全部给了钟华林,徐某应该知道这个事情。2007年,在落实退耕还林的时候,给毛某、小河这两个地方的部分村民落实了一些退耕还林面积,除开落实给毛某和小河的以外,我另外还虚报了部分村民的退耕还林,虚报的名单都是选取的我的亲人或是朋友的名字。这一年虚报的退耕还林面积总和大概是150多亩,总金额有3万多元,资金兑付到一本通存折后,我就把我保管的这些一本通存折上的补助款取出来,钱取出来之后由我在我们村委会办公室一次性交给钟华林,交给钟华林的钱包含2007年金某1名下的12亩和邢某2名下的9亩补助款。我给钟华林给钱的事情徐某应该知道,除徐某外,我没有给其他人讲过。2007年通过虚报的退耕还林把钟华林要求的苗子款全部付清了,这之后毛某和小河没有适合实施退耕还林的面积了,我让杨某在无人管理的荒山荒地栽树的那些地块也没有验收合格,林站就把这部分退耕还林调整到其他地方了。在调整的时候,我和徐某找到向某凯,说村干部工资太低了,能不能通过退耕还林解决点,向某凯同意了,最后就保留了虚报的金某1、邢某2、刘某这三户,其中金某1、邢某2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由我领取,刘某名下的由徐某领取。2.全某友、徐某对曲江村2005年退耕还林计划和兑现资金的说明。证实经全某友和徐某申请,丁寨乡同意将原钟华林所造黄金梨不合格面积调出到曲江村,第一次和第二次兑现的退耕还林资金部分用于付造林费,剩余部分自己已经付给钟华林。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咸丰县2005年度退耕还林到户花名册上记载:金某1面积6亩,但无金某1或全某友的签字、盖章,无法证实该6亩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已由全某友领取。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友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1820元,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全某友贪污犯罪的总额为32200元,经过对起诉书指控的全某友分次贪污金额进行计算,起诉书指控全某友贪污犯罪的总额应为33200元。公诉机关指控全某友贪污2005年退耕还林补助款1380元。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交了咸丰县2005年度退耕还林到户花名册,但该名册上无全某友或金某1的签名;同时,公诉机关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全某友领取了当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全某友贪污数额较大,在案发前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以对全某友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全某友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友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全某友非法所得人民币318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兵审 判 员  尹寿远人民陪审员  廖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起红 搜索“”